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14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14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1460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明仁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撤緩偵字第49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明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服用酒類後,會導致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被告猶於飲酒已達法定不能安全駕駛標準之情形下,騎乘機車於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罔顧自己及他人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安全,顯可非議,且其遭查獲時,經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兼衡其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速偵卷第3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聰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6月2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巫美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6月21日
書記官郭佳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撤緩偵字第49號被告黃明仁男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明仁於民國106年7月19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中庄里之某友人住處,飲用刺蔥藥酒後,於同日13時40分許結束後,竟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3時46分許,行經彰化縣彰化市縣○○路○段與力行路口,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13時5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明仁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自白不諱,復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10日
檢察官楊聰輝本件正本,除檢察機關全銜依法更名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外,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6月5日
書記官江慧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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