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36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36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368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耀豐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82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滿貫大亨遊戲包貳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又被告前因竊盜及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經本院105年度易字第181號、105年度簡字第343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5月、6月、5月、4月確定,嗣經本院106年度聲字第80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上開各罪與另案之殘刑有期徒刑10月23日接續執行,於107年8月25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則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先前所犯已含竊盜之罪,本次又犯竊盜,可見被告於前案執行後,仍未能確實理解自身行為之不當,經考量被告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惡性及對於刑罰適應力,認其法定本刑有予以加重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眾多竊盜前科(已構成累犯者,不重複評價),素行惡劣,多次進出監獄,竟仍不知悔改,不思以己力獲取所需,率爾竊取被害人之財物,顯見其極度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迄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失,所為殊值非難;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得之財物價值非鉅,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犯罪所得滿貫大亨遊戲包2包,係被告本案犯罪所得,迄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復無證據佐證已由他人取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均應予以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詹尚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日
書記官蕭主恩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8246號被告甲○○男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鎮區○○里0鄰○○○街0
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8年6月1日5時37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徒手竊取貨架上之滿貫大亨遊戲包2包得手。經店員 梁宏維 盤點商品,發現短少上開遊戲包,調閱監視器檔案始發現失竊,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㈠│被告甲○○於警詢中之供│坦承全部事實。│││述。││├──┼───────────┼───────────┤│㈡│證人梁宏維於警詢之證述│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偵查中之結證。│徒手竊取上開財物得手之││││事實。│├──┼───────────┼───────────┤│㈢│監視器錄影擷取照片、現│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場照片1份。│徒手竊取上開財物得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0月1日
檢察官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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