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37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376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淑鳳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62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淑鳳升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黑色手提皮包壹個、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其罰金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提高後,即為新臺幣1萬5000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之條文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罰金刑之上限,並無更有利行為人,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人,非無謀生能力,且其前有竊盜前科經法院判刑及執行,應知不可恣意侵犯他人財產權,竟仍不循正途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價值、因其竊取行為造成告訴人不便程度等情形,另卷內並無證據顯示被告業已填補告訴人方面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犯罪所得之黑色手提皮包1個及現金新臺幣1,500元,係被告本案犯罪所得,迄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復無證據佐證已由他人取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均應予以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犯罪所得之被害人 楊謝尖 之國民身分證、殘障復健卡各1張部分,既未扣案,依卷證資料,亦查無去向,且均能申報將原物作廢重新請領,若不宣告沒收,亦不致於對社會危害或再供犯罪使用產生實質重大影響,為避免日後執行沒收或追徵價額而過度耗費有限之司法資源,應可認宣告沒收上開物品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因此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麗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詹尚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日
書記官蕭主恩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6220號被告林淑鳳女5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路00巷0號居高雄市○○區○○街000號10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淑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8年3月4日9時24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前,趁楊謝尖坐在輪椅等待外勞購買蔬果之際,趁機徒手竊取楊謝尖掛在其輪椅把手後方之大提袋內之黑色手提皮包1個《價值新台幣(下同)500元,皮包內有1500元、楊謝尖之身份證、殘障復健卡各1張》,得手後隨即騎乘友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而上開竊得之金錢供己花用,其餘之物則隨處棄置。嗣經楊謝尖之外勞發現皮包遭竊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淑鳳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楊謝尖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此外,復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車輛詳細料報表等在卷可稽,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0月4日
檢察官郭麗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