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58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清宏
林育臻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66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0年度易字第136號),本院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清宏共同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林育臻共同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清宏、林育臻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竊盜未遂罪。被告2人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2人雖已著手但未竊得財物,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正值中年,不思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心生竊取他人所有物品之念,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其等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竊取之物均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佐;兼衡被告陳清宏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務農,經濟普通,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5,000元內,須扶養6歲小孩,被告林育臻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無業,經濟普通,目前無收入,暨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查被告2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稽,此次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惟事後均已坦承犯行,信經此偵、審程序後,應能謹慎其行,諒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2人深切記取教訓,使其等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2人應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倘被告2人未能依執行檢察官指揮向公庫支付上開金額,且情節重大,檢察官得聲請法院撤銷其等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2人所竊取如附件附表所示之物,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佐,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28條、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亦麟提起公訴,檢察官於盼盼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徐晶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尹瑋中華民國110年11月1日附錄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