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0年東原交簡字第2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東原交簡字第281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謝慧中被告張志豪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3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志豪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志豪於民國110年8月31日18時0至30分許間,在臺東縣臺東市臨海路某處,飲用米酒後,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10年8月31日18時47分許,張志豪駛經臺東縣○○市○○路○段000巷00○0號前時,因未戴口罩為警攔查,並經察得酒容、酒氣,乃復於同(31)日18時49分,經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均據被告張志豪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飲酒時間確認單、臺東縣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東警交字第T00000000號)、刑案現場測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刑案現場照片7張在卷可稽,自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係與事實相符,亦有上開證據可資補強,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分別經:1、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原交簡字第9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12月24日期滿執行完畢;2、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花原交簡字第6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11月19日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是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併參酌被告業曾因相同案件經科處罪刑暨執行完畢如前,自足認其主觀上具有特別惡性,亦顯然未因刑之執行完畢而生警惕作用,對於刑罰之反應力係屬薄弱,應予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禁止駕車業經政府、大眾傳播媒體宣導多時,被告竟猶置若罔聞,逕於酒後駕車上路,顯係漠視所為於公眾道路交通往來安全之潛在危害,所為確屬可議;另念被告自始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堪可,且為警查獲前未生有何交通肇事之具體損害;兼衡被告自陳職業工、教育程度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參卷附臺東縣警察局調查筆錄、個人戶籍資料)、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類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逾越法定標準程度,及其前案科刑之矯治效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本文、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陳偉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茗瑋中華民國110年11月1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