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0年度原簡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0年原簡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原簡字第16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文生指定辯護人葉仲原律師(義務辯護)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27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0年度原易字第37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文生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補充「被告曾文生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以
一行為,同時恐嚇告訴人 林盛榮廖純美 ,侵害2人法益而犯相同之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擇一情節較重者處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成年人,不思以理性
、和平態度處理與鄰居即告訴人2人之糾紛,竟於員警到場後,仍以「如果他們夫妻再惹我試看看,會殺了他們」等語恐嚇告訴人2人,使其等心生畏懼,所為實有可責;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堪可,且於準備程序期日當庭向告訴人2人道歉,並獲原諒,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可佐(見本院110年度原易字第37號卷【下稱本院原易卷】第59至60頁);兼衡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現無業,四肢肌肉萎縮,每月領新臺幣3,000多元之社會補助,需照顧重度殘障的母親之家庭經濟狀況,暨本案犯罪之動機、情節、對被害人造成侵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查被告前於102年間固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科處罪刑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1月3日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原易卷第13至16頁)在卷可考,惟該案執行完畢後,迄至被告為本件犯行時,業時逾5年,已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緩刑宣告前提要件,且被告未有妨害自由犯罪之相關前科紀錄,自足認其本件所犯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又被告犯罪後終能坦承全部犯行,態度非差,應堪信其歷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有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併酌以被告已獲告訴人2人之原諒,並同意給予其緩刑,及檢察官就給予緩刑之意見,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可佐(見本院原易卷第59至60頁),爰認被告本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之期間;惟為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深知戒惕,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及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諭知其於緩刑期間交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藉由觀護人之督促,及法治教育課程,使其建立正確法治觀念,謹慎其行,並回饋社會。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刑法第305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8款及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薇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於盼盼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徐晶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尹瑋中華民國110年11月1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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