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輔宣字第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輔助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輔宣字第67號聲請人 王維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附58992關係人 張雅婷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聲請駁回。
二、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服刑過久,患有視網膜裂孔、過度換氣症、高血壓、頸椎退化等疾病,親戚家屬多數又罹癌死亡,而聲請人外界社會人士積欠聲請人款項過高,恐無法追討債權財產,為免除聲請人生命健康、財產之危害,爰請求對聲請人為輔助之宣告;聲請人之配偶即相對人張雅婷向地下錢莊借高利貸,佯稱其母已逝、到處騙錢,應不適任聲請人之輔助人,請依基幹家庭選任繼母 徐秋蘭 、聲請人子女 王大榮 、 王姿善 、配偶張雅婷、姪子 陳孝忠 代理王家監護人以追討財物,為此聲請對聲請人為輔助宣告,並選任聲請人之子女為輔助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5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罹有疾病,且多有債權需追討,有輔助宣告之必要云云,固提出診斷證明書、本院債權憑證等件為證,然據本院在鑑定人即澄清醫院 劉金明 醫師前訊問聲請人,所為鑑定結果略以:聲請人曾於106年、107年有昏倒症狀在急診室治療外,無其他精神疾病,目前亦無明顯精神病症狀,其意識清醒,人時地定向感正常,語言溝通、算術能力、抽象思考均在正常表現範圍內,外觀無異常,行動自如,有理解判斷力,經診斷無精神上障礙,可以獨自管理處分自己財產,毋庸為輔助宣告等語,此有鑑定報告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訊問結果及鑑定意見,因聲請人並無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聲請人之意思表示能力亦未有不足之情形,故本件聲請顯然於法不合,自應予駁回。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14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書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4月14日
書記官謝明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