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易字第4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交易字第4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易字第49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玥杉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6322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適用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係以:被告林玥杉於民國100年7月15日10時18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往泰山區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接近中正路,本應注意二車同向,超車應保持行車安全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防止發生危險事故,且依當時天候晴天,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事發地點為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柏油路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從右方欲超越前車時而往右靠未保持安全間隔,致其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右後車門、右後車尾燈與同向右側由 蔡蓮春 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左後車身發生擦撞,蔡蓮春因此人車倒地,受有左踝骨折及左眼血腫之傷害。因認被告林玥杉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
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蔡蓮春於101年5月28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一紙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鄭水銓
法官周宛蘭法官詹蕙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喻涵中華民國101年6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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