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01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松南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91號、第9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08年度易字第15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吳松南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吳松南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各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5年12月2日凌晨0時許,在臺中市大甲區某友人
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
105年12月6日下午3時20分,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㈡於106年3月13日凌晨0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
街○○巷○號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106年3月16日上午10時19分,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吳松南對其於上揭時、地,分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之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易字卷第65頁至第66頁),且有雲林地檢署105年12月6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檢體編號:000000000)1紙(毒偵158卷第3頁)、雲林地檢署105年12月6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採尿具結書、採尿情形報告書各1紙(毒偵158卷第4頁正反面)、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05年12月21日報告編號KH/2016/C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00)1份(毒偵158卷第5頁)、雲林地檢署106年3月16日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檢體編號:000000
000)1紙(毒偵729卷第3頁)、雲林地檢署106年3月16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採尿具結書、採尿情形報告書各1紙(毒偵729卷第4頁正反面)、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06年3月28日報告編號KH/2017/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00)1份(毒偵729卷第5頁)在卷可考。足見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應可認定。
三、按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古柯鹼為施用後1至4天、海洛因為2至4天、嗎啡為2至4天、大麻為
1至10天、安非他命為1至4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天、MDMA為1至4天、MDA為1至4天、Ketamine為2至4天等語,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更名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載明明確。另純甲基安非他命之游離基為無色或淡黃色之油狀物,具輕微腥味、胺臭,而實際上甲基安非他命多以鹽酸鹽或硫酸鹽存在,形成白色、微帶苦味之結晶性粉末或似冰糖之片狀結晶,該結晶極易溶於水或酒精,目前國內發現的均為甲基安非他命之鹽酸鹽,可以口服、鼻吸、煙吸或注射等方式施用等語,亦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更名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3年2月9日管宣字第0930001092號函載明明確。是參酌前揭報告,被告自白於犯罪事實一㈠至㈡所示時間分別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等語,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四、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
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經查,被告前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87年度訴緝字第36號判處免刑確定。復於5年內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5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聲請強制戒治,並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起訴部分則經本院以88年度訴字第13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等情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已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已如上述,依照前開說明,被告已非「初犯」,亦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而應依法逕為追訴處罰。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至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前述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揭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下稱臺中地院)以99年度訴字第122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1月、11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再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57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前開兩案接續執行,於102年1月14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2年7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故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依被告犯罪情節,並無上開情事,自無從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併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
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又多次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經執行完畢後,仍未知警惕,復犯本案2次施用毒品罪,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且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自承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另案入監前從事臨時工,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萬餘元,離婚,家中尚有母親及2名子女(其中1名未成年,親權歸被告)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顏郁山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承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7月2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偉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梁靖瑜中華民國108年7月25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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