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2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250號原告雲林縣莿桐鄉埔子村長 李江淋
林維信 林麗美 林美華 林紫伶 林麗蓉 林俊文 林麗娟 林麗君 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雯峰 律師複代理人 黃曉薇 律師
林琦勝 律師被告 林澤民 訴訟代理人 高進棖 律師被告 韋漢 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明華 被告七普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麗汝 被告 錫福宮 法定代理人 余萬福 被告臺灣雲林農田水利會法定代理人 林文瑞 訴訟代理人 林重琨
陳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林麗美、林美華、林紫伶、林麗蓉、林俊文、林麗娟、林麗君對於被告林澤民所有坐落雲林縣○○鄉○○段○○○○○○號土地,如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民國一0八年五月十四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丁路線範圍部分,面積二七點0五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
被告林澤民應容忍原告林麗美、林美華、林紫伶、林麗蓉、林俊文、林麗娟、林麗君在前項有通行權存在範圍之土地上開設水泥道路及設置電線、水管與其他管線,並不得有任何妨害通行權行使之行為。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起訴時原告雲林縣莿桐鄉埔子村村長為墜旺全,於本院審理期間該村長變更為李江淋,並經原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且上開聲明承受訴訟狀亦已送達被告,核與民事訴訟法第
170條及第175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狀之聲明原為:被告韋漢建設有限公司(下稱韋漢公司)、七普建設有限公司(下稱七普公司)、林澤民不得於雲林縣○○鄉○○段634-4、634-5、634-9地號土地興建地上物妨害雲林縣○○鄉○○段○○○○○○號土地上之建築物正門出入通行,並應拆除阻礙該建築物正門出入通行之圍籬及地上物;被告韋漢公司所有之雲林縣○○鄉○○段○○○○○○○○○○○○○○○○○○號土地,被告林澤民所有之雲林縣○○鄉○○段○○○○○○○○○○○○○○○○○○號土地應容忍雲林縣○○鄉○○段○○○○○○號土地上建築物正門之利用人通行。嗣於民國108年6月24日具狀追加錫福宮、臺灣雲林農田水利會(下稱農田水利會)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㈠先位聲明:確認原告所有坐落雲林縣○○鄉○○段○○○○○○號土地上之建築物,對於被告林澤民所有之雲林縣○○鄉○○段○○○○○○號土地如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108年5月1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之寬5.6公尺之丁路線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告應容忍原告利用前項通行範圍整建建物及於前項通行範圍內開設水泥道路及設置電線、水管或其他管線,並不得有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㈡備位聲明:確認原告所有坐落雲林縣○○鄉○○段○○○○○○號土地上之建築物,對於被告林澤民所有之雲林縣○○鄉○○段○○○○○○○○○○號土地、被告錫福宮所有之雲林縣○○鄉○○段○○○○○○○○○○○○號土地、被告農田水利會所有之雲林縣○○鄉○○段○○○○號土地,如原告108年1月21日原證十五圖所示之大門位置之建物滴水線外推寬4公尺之路線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告應容忍原告利用前項通行範圍整建建物及於前項通行範圍內開設水泥道路及設置電線、水管或其他管線,並不得有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㈢次備位聲明:確認原告所有坐落雲林縣○○鄉○○段○○○○○○號土地上之系爭活動中心,對於被告林澤民所有之雲林縣○○鄉○○段○○○○○○○○○○○○號土地、被告韋漢公司所有之雲林縣○○鄉○○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之乙路線之土地有通行權。被告林澤民、韋漢公司、七普公司不得妨害出入通行並應除去阻礙出入通行之圍籬及建築物。被告林澤民、韋漢公司應容忍原告利用前項通行範圍整建建物及於前項通行範圍內開設水泥道路及設置電線、水管或其他管線,並不得有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核原告追加被告錫福宮、農田水利會及前揭所為訴之追加、變更,被告均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首揭規定,自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外人 林政銘 及其父親 林頂立 於71年間提供分割前坐落雲林縣○○鄉○○段○○○○號土地以興建建物予鄰里公眾使用,經當時埔子村村長 林贈 向雲林縣政府建設局申請核發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興建如如附圖所示編號A、B之建物作為活動中心(下稱系爭活動中心)使用,上開634地號土地分割前與公路有適宜之聯絡,系爭活動中心原本係從正面臨路部分出入(即自分割後同段634、634-4、634-5、634-6、634-7鄰路部分出入),因被告林澤民將上開634地號土地分割出同段634、634-4、634-5、634-6、634-7、634-8、634-9、634-10地號土地後,將該部分土地出售予被告韋漢公司、七普公司,而被告韋漢公司、七普公司即於系爭活動中心正門設置圍籬阻擋、興建建物等行為始導致系爭活動中心成為無法對外通行之袋地,完全阻礙系爭活動中心使用正門為日常通行之權利,影響系爭活動中心使用及通行之安全,爰依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1474號判決、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580號判決意旨,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787條、第789條,請求自分割前634地號土地範圍通行等語。
㈡、並聲明:
1、先位聲明:確認原告所有坐落雲林縣○○鄉○○段○○○○○○號土地(下稱634-1號土地)上之系爭活動中心,對於被告林澤民所有634-1號土地如附圖所示之寬5.6公尺之丁路線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告應容忍原告利用前項通行範圍整建建物及於前項通行範圍內開設水泥道路及設置電線、水管或其他管線,並不得有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
2、備位聲明:確認原告所有634-1號土地上之系爭活動中心,對於被告林澤民所有坐落雲林縣○○鄉○○段○○○○○○○○○○號土地、被告錫福宮所有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被告農田水利會所有坐落雲林縣○○鄉○○段○○○○號土地,如原告108年1月21日原證十五圖所示之大門位置之建物滴水線外推寬4公尺之路線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被告應容忍原告利用前項通行範圍整建建物及於前項通行範圍內開設水泥道路及設置電線、水管或其他管線,並不得有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
3、次備位聲明:確認原告所有634-1號土地上之系爭活動中心,對於被告林澤民所有634-1、634-2地號土地、被告韋漢公司所有坐落雲林縣○○鄉○○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之乙路線之土地有通行權。被告林澤民、韋漢公司、七普公司不得妨害出入通行並應除去阻礙出入通行之圍籬及建築物。被告林澤民、韋漢公司應容忍原告利用前項通行範圍整建建物及於前項通行範圍內開設水泥道路及設置電線、水管或其他管線,並不得有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林澤民則以:
1、依地方制度法第3條第4項、第5條第4項及第14條規定,自治地團體包括直轄市、縣(市)、鄉(鎮市),村里僅為鄉鎮縣轄市內之編組,設村里民辦公室。可知村里並非自治團體,無從為當事人行使權利及負擔義務。又原告雲林縣莿桐鄉埔子村長李江淋既非以「村」名義起訴,亦非以自然人「村長」名義起訴,權利主體不明確。且依系爭活動中心之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上均記載起造人為「埔子村長林贈先生」,發照對象為「埔子村長林贈」,權利主體既非「埔子村」,亦非「林贈」個人。原告起訴狀第3頁第四點亦略舉鈞院88年度重訴字第106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度重上訴字第27號判決,略主張系爭活動中心「是村民共同集資,公所補助興建,兼做社區活動中心之用」,可知「埔子村長林贈」非原始出資興建之人。則原告雲林縣莿桐鄉埔子村長李江淋以系爭活動中心之使用執照記載主張「以任職雲林縣莿桐鄉埔子村長之人」為有代理權之人,並無根據;退步言,若原告雲林縣莿桐鄉埔子村長李江淋主張其僅為「代理人」,則更不可能有原告之適格,是原告雲林縣莿桐鄉埔子村長李江淋就此應先舉證釋明其有當事人適格。
2、依系爭活動中心之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上均記載起造人為「埔子村長林贈先生」,發照對象為「埔子村長林贈」,權利人應非自然人「林贈」個人。而原告起訴狀第3頁第四點亦略主張系爭活動中心「已是非個人財產」,則系爭活動中心既非林贈所有,則原告林麗美、林維信、林美華、林紫伶、林麗蓉、林俊文、林麗娟、林麗君以繼承法律關係主張繼承系爭活動中心之不動產物權,顯有誤。
3、依原告起訴狀所陳,可知原告等均非系爭活動中心之所有權人或合法占有使用權人,而原告等亦均非系爭活動中心所坐落基地之所有權人或合法占有使用權人。而依原告所主張之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1474號、82年度臺上字第5802號判決意旨,除與本件性質不同外,且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之規定,袋地通行權旨在使袋地得以對外通行之公路發揮經濟效益,無關建物,而袋地通行權之前提要件為土地,請求權人為土地所有權人。又依建築法及建築技術規則,凡建物均需向主管機關申請建築執照,則凡依建照許可範圍建築完成之建物,必然會有對外通路,其基地不可能成為袋地。若係無照或未按建照興建之建物,因違反建照許可範圍依法不得發給使用執照及辦理產權登記,若建築主管機關誤發時,應認其使照因明顯具有瑕疵而無效,至少應屬重大瑕疵而得以撤鎖,但無論如何,一則非屬袋地;一則可歸於建照起造人,應認均無保護之必要。
4、縱認系爭活動中心為原告村長或林贈之繼承人所有,因依系爭活動中心之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登載申請之基地位置○○○鄉○○○段885、884、884之1地號土地,重測後○○○鄉○○段627、625、620地號土地,而依被證4所示,系爭活動中心實際上係坐落在樹仔腳段879、883-1、884-6、878等地號土地上,即重測後為埔北段634-1、629、
626、635等地號土地上,則系爭活動中心就坐落在上開土地部分,並無合法占有使用權源,亦即為無權占有,自無保護之必要,原告依繼承系爭活動中心之法律關係,主張本件之通行權,亦非適法。
5、退萬步言,系爭活動中心現狀有對外聯絡通路即於建物中間兩側東西向各設有一扇門出入;於建物西南側設另一扇門出入,直至起訴前仍作為村民活動中心,人員均得以自由進出,並無袋地問題,且附圖所示乙路線顯然與則周圍地、損害最小之要件不符等語置辯。
6、並聲明:原告等之訴駁回。
㈡、被告韋漢公司、七普公司則均以:不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錫福宮、農田水利會則均以:同意附圖所示丁路線,不同意原告通行其等所有之土地部分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法物權編關於分別共有之規定,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共有人之全體之利益,而為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如以此為標的之訴訟,無由共有人全體提起之必要。(最高法院38年臺上字第62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所謂「本於所有權之請求」,其典型上雖為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之物上請求權,惟不以此為限,共有物如為不動產時,因相鄰關係所生之權利均得行使之。經查,依本院另案88年度重訴字第106號請求返還無權占有不動產等事件審理中,該案證人 邱瑞得 曾到庭具結證稱:「當初原告(按:指林政銘)的父親是省議會副議長,村長是林贈的父親,原告的父親有一天向村長表示要將土地贈與建廟,後來村里需要老人會館,我還去台北拜訪原告,原告向我表示他的土地已經贈與給廟了…廟名也是原告的父親取的,原告的父親說要出錢,但並沒有出錢,是村里樂捐的。」等語,可認系爭活動中心興建當時乃埔子村民樂捐興建,應屬興建當時出資之埔子村村民所共有,係有權占用634-1號土地,有該判決在卷可稽,是被告林澤民辯稱系爭活動中心係無權占用其所有634-1號土地,自無可採。又系爭活動中心亦經埔子村村長林贈於71年間向雲林縣政府建設局申請核發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後所興建,此有該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在卷可稽,亦即林贈於系爭活動中心興建時應為埔子村村民之一,而有出資興建系爭活動中心,則原告林麗美、林美華、林紫伶、林麗蓉、林俊文、林麗娟、林麗君(下稱林麗美等7人)為林贈之繼承人,有林贈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在卷可查,依上開說明,原告林麗美等7人既亦為為系爭活動中心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渠等對於被告得依民法第800條之1規定準用相鄰關係所生之通行權,對於否認系爭活動中心有通行權之人,提起確認通行權存在之訴,無由共有人全體提起之必要,是原告林麗美等7人對被告提起確認通行權存在之訴訟,尚無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至原告雲林縣莿桐鄉補子村長李江淋、林維信並未舉證證明渠等對係活動中心有事實上處分權存在,即無從基於不動產相鄰關係,對被告所有土地主張通行關係存在,渠等提起本件訴訟,自於法無據。
㈡、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妥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3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林麗美等7人請求確認系爭活動中心對被告所有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乙、丁路線即原告所提出之原證15所示丙路線之通行權存在,被告否認原告林麗美等7人有此通行權存在,是原告林麗美等7人所主張之上開通行權是否存在即屬不明確,而原告林麗美等7人此法律上地位之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依上開說明,原告林麗美等7人提起本件確認訴訟,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准許。
㈢、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上揭規定,於地上權人、地役權人、典權人、承租人、其他土地、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利用人準用之,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第
800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1、系爭活動中心乃坐落於634-1號土地及同段626-1、627、
629地號土地上,該土地均非原告林麗美等7人所有,則系爭活動中心對外通行需經由他人土地,則原告林麗美等7人主張系爭活動中心須通行鄰地以至公路,自屬有據,因此,被告林澤民固辯稱系爭活動中心仍得以西南側門出入,非無法通行出入,與袋地不符云云,要無可採。
2、而依附圖所示乙、丁路線,如採附圖所示乙路線通行,雖係經由活動中心大門出入,惟需拆除附圖所示區塊C、D、G之地上物,亦會破壞該地上物周遭之建物結構,通行面積多達77.06平方公尺,顯非妥適之通行路線。而以丁路線所需通行之面積較少、寬度5.6公尺之道路通行範圍已考量減少鄰地供通行之損害,及人、車進出系爭活動中心之使用便利,依上開規定,本院認系爭活動中心因向來出入通行使用方式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確有依附圖所示丁路線通行634-1號土地至道路為通常使用之必要,原告林麗美等7人先位聲明主張之依附圖所示丁路線通行方案,應屬適當。
㈣、再按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土地之上下而設置之。但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並應支付償金;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上揭規定,於地上權人、地役權人、典權人、承租人、其他土地、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利用人準用之,民法第786條第1項、第788條第1項前段、第800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林麗美等7人就被告林澤民所有634-1號土地如附圖所示丁路線部分有通行權存在,已如前述,本於相鄰關係通行權之作用,原告林麗美等7人自得請求被告容忍其通行,並不得有任何妨害原告林麗美等7人通行之行為。又原告林麗美等7人請求在通行範圍開設水泥道路及設置電線、水管或其他管線,當不致於造成被告林澤民所有634-1號土地更重之負擔,自亦應予以准許,是依上開說明,袋地通行權人即原告林麗美等7人自得請求被告林澤民應容忍原告林麗美等7人在附圖所示丁路線通行範圍開設水泥道路及設置電線、水管或其他管線,亦屬有憑。至原告林麗美等7人請求被告林澤民應容忍原告利用如附圖所示丁路線通行範圍整建建物部分,惟本件僅係對原告林麗美等7人於附圖所示丁路線部分有通行權存在部分確認,至於系爭活動中心是否整建乙事,並非本件所得審酌,是原告林麗美等7人此部分之請求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林麗美等7人基於不動產相鄰關係,請求確認其等就被告林澤民所有634-1號土地,如附圖所示丁路線、面積27.05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且基於通行權請求被告林澤民不得任何妨害原告林麗美等7人通行之行為及被告林澤民應容忍原告林麗美等7人在該通行範圍之土地上開設水泥道路及設置電線、水管或其他管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原告雲林縣莿桐鄉補子村長李江淋、林維信既未舉證證明渠等為系爭活動中心之事實上處分人,即無從基於不動產相鄰關係,對被告所有土地主張通行關係存在,渠等提起本件訴訟,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五、根據上開判斷結果,本件原告林麗美等7人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2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吳福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7月25日
書記官蕭惠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