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金訴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金訴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金訴字第29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恩琪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73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恩琪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依檢察官指示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並應為如附表所示方式之支付賠償金額。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黃恩琪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此金融帳戶恐淪為詐欺等財產犯罪之工具,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年9月5日前某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王美月 」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聯絡後,於107年9月5日某時,在雲林縣斗六市○○路之某統一超商,將其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虎尾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寄予姓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並以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供「王美月」使用。嗣該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合庫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偽冒購物網站客服人員及中國信託銀行人員,於107年9月9日18時48分許,以電話向 黃庭涓 誆稱如需取消購物網站會員升級高級會員之優惠,需與銀行確認並依指示解除設定,否則帳戶將遭重複扣款云云,致黃庭涓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手機上之中國信託銀行行動應用程式(APP),因而於同日19時24分、33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9,989元、2萬8,81
2元至黃恩琪之合庫帳戶,並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黃庭涓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貳、程序方面(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件關於被告黃恩琪以外之人於法院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經提示被告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9頁、第74頁),本院認該些證據做成之過程、內容均具備任意性、合法性,其陳述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合於一般供述證據之採證基本條件,且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皆有證據能力。
參、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固不爭執於上開時、地寄予合庫帳戶存摺、提款卡,並告知提款卡密碼予「王美月」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交付合庫帳戶想辦理小額借款,我其實沒有意識到是詐欺集團,後來對方沒有回應才覺得奇怪云云。經查:
一、被告交付合庫帳戶予「王美月」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告知提款卡之密碼,為其所自承(見警卷第1頁反面至第2頁;偵卷第14頁;本院卷第47頁),並有新竹物流代收點專用託運單寄件人收執聯1份(見偵卷第39頁)附卷可參,堪先認定。
二、金融帳戶因申請時需提出個人身分證明文件,而與申請人間有一定的代表性或連結關係,是一般情況多僅供自己使用,縱有供他人使用之情形,必也與實際使用人間有一定之親誼或信賴關係。相對而言,持有金融帳戶金融卡之人,得以不用經過身分認證,亦無需面對面查核,只要取得密碼,即可隨時隨地提領帳戶內之金錢,資金流通之功能便利且強大,正因如此,一般人多妥善保管,絕不輕易交給非熟識之人,更不可能隨意洩漏密碼。再者,國內詐欺事件頻傳,而詐欺集團之所以如此猖狂且肆無忌憚,其最主要之原因在於其等收購第三人之帳戶作為資金流通之工具,核心成員則隱身其後,於騙得金錢後隨即提領一空,而偵查機關則往往因帳戶所有人不願吐實,或無法提供具體之資料而無法一舉成擒,此等犯罪之手法為全國人民所普遍知悉,稍有智識能力或社會經驗之人,均不陌生,且無不謹慎提防。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詐欺取財之工具,應為一般人社會生活所應有之認識,則在此種社會氛圍之下,對於交付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此等極具敏感性之舉動,如無相當堅強且正當之理由,一般均可合理懷疑,提供帳戶者對於可能因此助長詐欺集團之犯行,有一定程度之預見,且對於此等犯罪結果,主觀上必然出於默許或毫不在乎之狀態,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一旦交出,原所有人對於帳戶內之資金流動幾無任何控制能力,除非主動掛失,否則無異將帳戶讓渡他人,自己則置身事外,任憑被害人受騙且追償無門,此種舉動及主觀心態當屬可議,而有以刑罰加以處罰之必要。查:
㈠、本件告訴人黃庭涓於107年9月9日18時48分許,因遭前開詐欺集團成員施以上開詐術,因而陷於錯誤,分別於107年
9月9日19時24分、19時33分許匯款4萬9,989元、2萬8,
812進入合庫帳戶之事實,有告訴人黃庭涓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3頁至第14頁),並有被告申設之合庫帳戶之新開戶建檔登錄單、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見警卷第9頁至第10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大竹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卷第15頁至第20頁)、告訴人提供之銀行APP交易結果通知翻拍照片4張(見警卷第22頁正反面)各1份附卷可查,且被告陳稱並不認識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可見被告所申辦之合庫帳戶內有告訴人所匯款之項目核屬詐騙款項無訛。又告訴人匯款與被取款之時間上非常密接,有前開合庫帳戶交易明細1份附卷可考(見警卷第10頁),參酌詐騙集團實施詐騙,目的在於騙取金錢,如無法確定金融帳戶可隨時提領存款,絕無可能利用該帳戶進行詐騙,本件告訴人匯款後,立即遭金融卡交易方式提領完畢,符合實務上詐欺集團之犯罪手法,由此亦可知,自稱「王美月」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實施詐騙前,已經掌握並確定所持有之合庫帳戶金融卡可供提領帳戶存款使用,是被告交付金融卡及密碼之人,並非如被告所言,為代辦貸款人員,實為詐欺集團成員,足以認定。
㈡、被告於行為時為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對於社會上常見以人頭帳戶進行詐騙之事,當可以知悉,而金融卡之密碼屬重要金融資訊,若非基於特定之親誼或信賴關係,一般均不可能隨意洩漏於他人,如洩漏於陌生人或欠缺具體可供追索資訊之對象,則因同時交付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於他人,形同將該帳戶讓渡他人使用,成為他人金錢流通之工具,除向金融單位申請掛失外,帳戶之所有人對於該帳戶之使用已經毫無管控之能力,本件依合庫帳戶之交易紀錄(見警卷第10頁),被告於本案發生前,有多次以金融卡交易之紀錄,其對於金融卡之使用特性自屬清楚明瞭,並無出於無知或疏忽而交付金融卡及密碼之可能,則其既然知悉金融卡如連同密碼一併交付,形同將帳戶讓渡他人使用,自己再無控制能力,對於因此可能淪為詐欺集團詐騙之工具,當可預見。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一致供稱:我知道自身所有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告知他人,可淪為不法之用途,當時沒有想那麼多,僅希望趕快把眼前困境渡過才交付等語(見警卷第2頁反面;偵卷第13頁至14頁;本院卷第47頁、第79頁),縱使被告有意申辦貸款,然其對於系爭帳戶因此將任由他人使用,於交付之前已屬知情,系爭帳戶嗣後淪為詐騙集團使用,並非其所未預見之事。
㈢、再者,被告辯稱因為要辦貸款而交付合庫帳戶,並在GOOGLE搜尋到小額借貸之廣告,只因為「王美月」比較快聯繫(見偵卷第14頁;本院卷第79頁),然被告對於所交付之對象,僅掌握LINE代號「王美月」等無法追索之特徵,對方真實姓名、聯絡方式、是否確為貸款代辦公司、取得資金管道等資訊,則毫無所悉(見警卷第2頁),且被告自承事後「王美月」不回應,於相談借款時就利息計算、還款日期、撥款時間、放款資格並不清楚,僅說要先查帳戶等語(見警卷第2頁;偵卷第14頁;本院卷第46頁、第80頁、第81頁),此與一般人辦理貸款之情況已經有差異,而被告自承:先前有辦理車貸、學貸之經驗,亦知悉辦理貸款時,銀行無特別要求將自身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付手續,「王美月」說要先查帳戶,再把錢轉進去,我聽到他說要寄提款卡的時候,我就覺得怪怪的等語(見偵卷第14頁;本院卷第46頁、第76頁),並就為何申辦貸款要先查帳戶未能回答(見偵卷第14頁),是被告對於貸款程序並不陌生,並知悉辦理貸款並無須交付帳戶存摺與提款卡,其辯稱為辦理貸款而交付合庫帳戶,已與其先前經驗並不一致,實難認其主觀上對於合庫帳戶嗣後遭詐欺集團使用並無預見,反而以其明知金融卡及密碼一併交付後,可能遭使用於其他用途,心理已起疑,且對於所交付之對象僅以通訊軟體簡短交談後隨即交付,已顯現出被告對於交付後可能發生之不法結果,於主觀上存在不在乎或容忍之態度。
㈣、上開合庫帳戶於107年9月5日前,存款為64元(見警卷第10頁),被告亦自承:於帳戶交付後並未辦理掛失,沒有去報案,合庫帳戶在該詐欺集團成員手中,當時寄出去時,該帳戶已經不是薪資轉帳所用,而交付帳戶時有把帳戶內405元提領出來等語(見警卷第2頁;偵卷第14頁、第16頁、第35頁、第36頁),是被告於交付合庫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後,並不會因此造成自己經濟上之損失,則被告縱使日後因合庫帳戶金融卡遭詐欺集團使用而無法追回,亦無損於自己利益,相對於合庫帳戶,被告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雲林郵局帳戶(下稱雲林郵局帳戶),被告於107年7月3日14時12分許,有因遺失存摺而臨櫃辦理核章補發副本,其後於10
7年8月10日有2筆薪資匯入及提領行為,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雲林郵局108年1月29日雲營字第1082900078號函暨檢附之交易明細、掛失補副申請書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3頁至第29頁),且被告亦自承:我當時貸款寄了2本帳戶,1本為合庫帳戶,1本為雲林郵局帳戶,但雲林郵局帳戶的密碼我沒有告知,事後因為「王美月」說沒有收到,我才再寄合庫帳戶,且我有對雲林郵局帳戶辦理掛失,當時薪資轉帳之帳戶是雲林郵局帳戶等語(見偵卷第13頁、第15頁、第35頁、第36頁;本院卷第45頁),顯見該雲林郵局帳戶對被告而言屬重要交易工具,內有薪資轉帳存入,則被告選擇交付合庫帳戶,勢必為斟酌其自身利益後所為之決定,並非隨意交付,由此亦可見,被告對於合庫帳戶交出後,可能脫離其掌控而為他人所任意使用已有預見,而對於此結果之發生,實並未違背其本意。
三、被告雖以上開言詞為辯,然查:衡情辦理貸款並無交付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必要,被告前有申辦貸款成功之經驗,已如前述,自無法再推諉為不知,而縱使有透過非金融機構貸用資金之需求為真,亦非表示被告對於交付帳戶之舉動可能幫助詐欺集團遂行犯罪無法預見,此二種主觀上之意欲,並非互斥之擇一關係,被告一方面希望透過民間借貸方式取得現金,另方面對於合庫帳戶交付後,可能淪為詐欺集團使用之後果知悉並容任其發生,本可併存,而被告就本件犯罪結果何以可以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業經本院詳述如上,況被告表示因為資料太多,而將其與「王美月」之LINE對話紀錄刪除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此與常人為免遭詐騙,在存摺、提款卡尚未取回前,多會留存相關求職過程資料,以備日後核查存證之情形不符,益徵其幫助詐欺不確定故意之認定,另被告再以本次向「王美月」辦理小額借貸已無人陪同為由所以交付合庫帳戶云云,然暨其已有2次申辦貸款之經驗,就貸款手續知之甚詳,無礙於其幫助詐欺不確定故意之認定。
四、綜上,被告已預見如將合庫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一併交付予他人,將可能使帳戶流為詐欺他人財物之工具,並以該帳戶之金融卡提領詐得金錢,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將合庫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以此方式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實施詐騙行為,已可認定,被告所辯尚非可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肆、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主觀上以幫助他人犯詐欺犯罪之間接故意,客觀上則以提供合庫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方式對正犯施以助力,係實行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與正犯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認被告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爰依正犯之刑度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為詐欺集團所使用,間接助長詐欺犯罪之盛行,提供帳戶行為實為當今社會層出不窮之詐財事件所以發生之根源,增加告訴人事後向幕後詐騙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斷點,自己則觸犯刑罰,害人害己,被告對於重要之金融交易工具未能重視,亦未正視交付帳戶可能導致之嚴重後果,而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予陌生人,容任他人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使用,導致告訴人受有7萬8,801元之財產上損害,實在不可取,另衡酌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本次告訴人受騙金額非鉅,被告事後亦與告訴人以5萬元、分期付款方式達成調解,於告訴人收受上開款項後,不再追究被告本件刑事責任等情,有本院108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112號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55頁)附卷可查,兼衡其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就讀社工學系,因經濟上仍有貸款之負擔、精神不穩之因,目前休學中、現與外公同住、待業中暨其犯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宣告緩刑之理由:
㈠、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參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規定),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由是觀之,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量之職權,而基於尊重法院裁量之專屬性,對其裁量宜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坦認犯行並賠償損失,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已符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所定緩刑要件之規定。本件被告素行良好,雖犯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然探究其主觀認知上,其實於警詢、偵查與本院審理時一致自承:已知悉將金融機構帳戶無正當理由交付他人,該帳戶可能變成詐騙集團之犯罪工具等語,業如前述,佐以被告為初犯,另就詐欺案件更須考量如何督促被告能夠積極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並藉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當知所警惕,則倘以藉以緩刑附條件,而被告若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是本院認為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
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並為修補其所犯並使被告對自身行為有所警惕,本院斟酌情況而認為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認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8款,就被告於調解程序中同意給付告訴人之賠償金額,諭知作為緩刑所附條件,同時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依檢察官指示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
2款規定,宣告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上揭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末此敘明。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本案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交付合庫銀行帳戶提款卡幫助他人犯罪而獲得任何利益,故認本案尚無犯罪所得應宣告沒收。
六、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另外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惟查:
㈠、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參酌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以下簡稱維也納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修正本條。依維也納公約第
3條第b、c款,明定行為人必須明知洗錢標的財產係源自特定犯罪,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第6條第a、
b款,明定行為人必須明知洗錢標的財產為犯罪所得,且均明定明知洗錢標的財產是源自特定犯罪或該特定犯罪之參與犯。從而,在特定犯罪尚未發生,或犯罪所得即洗錢標的尚未產生時,則單純提供帳戶之人因未能確定而明知特定犯罪已存在,亦無從明知洗錢標的財產為犯罪所得,則與上開2公約所規定之定義不符。是以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理由第
3點所舉之第4種態樣「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應僅限縮於特定犯罪已發生,或犯罪所得即洗錢標的已產生時,而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才屬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洗錢類型,亦即行為人主觀上就所欲掩飾、隱匿之不法所得係源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客觀上須為掩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始屬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所稱之洗錢行為。
㈡、從罪刑相當立場觀之,設若提供帳戶之人是提供帳戶供正犯為詐欺犯罪之用,則該正犯成立普通詐欺取財罪,處以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然具有幫助犯性質之提供帳戶之人,若認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罪,則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造成具幫助犯性質之帳戶提供者所科處之刑,明顯會重於正犯,且提供帳戶之人所科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而詐欺取財正犯所科處之刑若為6月以下,反而得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易科罰金,又前者必須併科罰金,而後者則非必然要科予罰金刑,其間之罪刑失衡顯而易見(臺灣高等法院所屬法院107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8號意旨參照)。
㈢、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係利用被告提供之合庫帳戶,要求告訴人將款項直接轉入該等帳戶內,旋自該帳戶領出,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充其量僅供該人作為犯罪工具使用,並非被告於該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取得財物後,始提供其所有帳戶為其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被告是否掩飾或切斷該財務與詐欺取財犯罪之關聯性致構成洗錢行為,尚屬有疑,惟此部分犯行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伍、應適用之法律(程序法):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偵查起訴,檢察官朱啟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7月25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王子榮
法官陳育良法官廖奕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玫燕中華民國108年7月25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即本院108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112號調解筆錄)┌────────────────────────────┐│被告黃恩琪應給付黃庭涓新臺幣伍萬元,其給付方式為:自民國││一○八年七月十日起至一○八年九月十日止,每月一期,共三期││,第一期給付壹萬柒仟元,第二期至第三期每月十日前各給付壹││萬陸仟伍佰元,匯入黃庭涓設於中國信託銀行桃園分行二七七五││00000000號帳戶內,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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