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30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306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上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甲○○於乙○○與 李進華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為乙○○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相對人遭第三人李進華駕車撞傷,有對李進華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之必要,惟相對人於上述車禍中受傷後,因受頭部重創致左側肢體癱瘓,且氣管造口後無法言語,日常生活仰賴專人照顧,已無訴訟能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規定,聲請本院指定聲請人為前開民事訴訟案件之特別代理人,代相對人為訴訟行為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為民國00年00月0日生,業已成年,且未受宣告禁治產,故無法定代理人;惟其遭李進華駕車撞傷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蜘蛛膜下腔出血、顱骨骨折、氣腦、腦腫脹、左側脛骨及腓骨開放性骨折等傷害,現仍有左側脛骨及腓骨開放性骨折手術後骨髓炎、創傷性腦傷併左側肢體無力、語言障礙及腹腔分流術併疑似傷口感染、左側足跟壓瘡、呼吸衰竭手術後氣管造口術等後遺症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童綜合醫院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之診斷證明書一紙為證。且聲請人無法口語表達,但可聽懂簡單指令及用手勢示意溝通等情,亦經童綜合醫院以97年10月14日(97)童醫字第1305號函覆明確。足見聲請人目前非但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須仰賴專人照顧,且無法言語,對外界之認知能力仍處低落,顯然已無訴訟能力。再查,李進華涉及之過失傷害罪,業據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2733號偵查終結起訴,復據聲請人提出前開案號之起訴書為證。是相對人顯有對李進華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賠償損害之必要,惟其已無訴訟能力,復無法定代理人,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且 陳明 願為相對人所提前開民事訴訟擔任特別代理人,本院斟酌上情,認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0月16日
民事庭法官趙思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7年10月16日
書記官黃俊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