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字第14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14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140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基銘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41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基銘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陳基銘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
3規定業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係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第2項)。
」,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第1項)。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2項)。
」是上揭條文修正涉及刑度變更及科刑規範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本件被告所為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並未肇致他人重傷或死亡之結果,尚無修正後刑法第
185條之3第2項規定之適用。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該條項規定既已刪除拘役刑或單科罰金刑之法定刑罰種類,自應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被告此部分之犯行,自應適用102年6月13日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規定,合予說明。
三、核被告陳基銘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其於服用酒類後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竟仍心存僥倖,執意騎乘機車於道路上行駛,危害公眾行車安全,終致發生事故,其行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4月16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王偉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苡琳中華民國104年4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4156號被告陳基銘男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段000號1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基銘於民國102年5月20日20時至23時30分許之期間,在新北市○○區○○街某卡拉OK店飲用酒類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於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102年5月21日0時1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0段000號前時,因不勝酒力未能注意車前狀況,撞擊 彭聖星 停放於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陳基銘亦倒地而送醫救治,經警方於102年5月21日1時28分許,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基銘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與自白。
(二)證人彭聖星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與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6張。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先於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2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條第1項,並將法定刑提高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然該條項又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3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是102年6月11日之修正雖最高度刑罰同為有期徒刑2年,但刪除拘役刑或單科罰金刑之法定刑種,僅得科處「有期徒刑」,法定刑度業已提高,是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自以修正前即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即行為時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3月9日
檢察官吳育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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