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刑補字第1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刑事補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決定書104年度刑補字第1號補償聲請人即受害人 陳武雄 代理人 沈孟賢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判決無罪確定(102年度訴字第1808號),請求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陳武雄於無罪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壹佰貳拾貳日,准予補償新臺幣叁拾陸萬陸仟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補償聲請人陳武雄前因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民國102年5月8日為警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簡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於102年5月9日經本院裁定羈押,迄至102年9月6日准予保釋停止羈押為止,自其受拘提之時起算,共計遭羈押122日,嗣該案經本院以
102年度訴字第1808號判決無罪,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206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而聲請人遭羈押時已高齡73歲,其於羈押期間所受身體上及精神上之痛苦可以想見,更毋庸論及名譽減損、自由受拘束。另聲請人並無任何可歸責之事由,從警詢中即表明其與同案被告 杜甫德 間之通訊監察譯文,通話內容均與該案無關,最後法院亦以相同理由為無罪判決,可見羈押裁定並未充分考量聲請人是否確符合羈押原因,並顧及年齡與身體健康因素審酌羈押必要性,實屬過於草率。又聲請人遭羈押後,檢察官亦未提訊聲請人到庭澄清,逕為延押,以致於聲請人遭羈押及延押長達4個月,爰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規定,請求補償其遭羈押日每日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計,共應補償61萬元(計算式:5,000×122=610,000)等語。
二、按刑事補償,由原處分或撤回起訴機關,或為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諭知第1條第5款、第6款裁判之機關管轄;補償之請求,應於不起訴處分、撤回起訴或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第1條第5款或第6款之裁判確定日起2年內,向管轄機關為之,刑事補償法第
9條第1項前段、第1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補償法第9條、辦理刑事補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5點第1項之規定,刑事補償,由原判決無罪之機關管轄,此所謂原判決無罪機關,則包括各級法院,上訴案件經上級法院駁回上訴者,仍由原宣告無罪判決之法院管轄。查聲請人陳武雄因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於103年5月21日以102年度訴字第1808號刑事判決無罪,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3年10月29日以103年度上訴字第206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等情,經本院調閱前開聲請人刑事案卷核閱無訛,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應堪認定。又聲請人於前開刑事案件裁判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本院聲請刑事補償,有刑事補償聲請書及其上之本院收文章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院係原判決無罪之法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且聲請人本件聲請亦未逾法定期間,自屬適法。
三、次按依刑事訴訟法令受理之案件,因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而經不起訴處分或撤回起訴、受駁回起訴裁定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者,受害人得請求國家賠償;再羈押、收容、留置及徒刑、拘役、感化教育、感訓處分或強制工作執行之賠償,依其羈押、收容、留置或執行之日數,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折算1日支付之,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第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決定第6條第1項或第7條第1項第1款之補償金額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公務員行為有無違法或不當及其情節、受害人所受損失、可歸責事由之程度,此亦為刑事補償法第8條所明定;蓋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因密切攸關於補償金額是否充足、限制補償金額是否合理之判斷,俱為避免補償失當或浮濫所必要,自有併予審酌之必要。至所謂衡酌「受害人所受損失」,應注意其受拘禁之種類、人身自由受拘束之程度、期間長短、所受財產上損害及精神上痛苦等情狀,綜合判斷;而「受害人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則係指受害人有無可歸責事由及其故意或重大過失之情節輕重程度等因素(刑事補償法第8條立法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聲請人陳武雄前因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102
年5月8日16時30分,在新北市○○區○○街○○○號7樓,為警持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到案,經同署檢察官於102年5月9日18時15分起訊問後,認聲請人涉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運輸第三級毒品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及勾串共犯之虞,向本院聲請羈押禁見,本院於同日晚間21時22分起訊問聲請人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規定裁定自102年5月9日起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嗣因新北地檢署檢察官聲請延長羈押,經本院於102年7月3日訊問後裁定自102年7月9日延長羈押2月。後經檢察官起訴,並由本院於10
2年9月6日以102年度訴字第1808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受理,同日經訊問後,由本院裁定終准以5萬元具保後停止羈押,聲請人即於同日由 王珮澐 出具保證金而經釋放等節,經本院調閱前開刑事案件卷宗並核閱前開訊問筆錄、本院押票、起訴書及刑事保證金收據等件屬實。另羈押之日數,應自拘提、同行或逮捕時起算,刑事補償法第6條7項亦有明定。是聲請人得聲請補償之羈押日數,應自其於102年5月8日遭拘提時起算至其羈押停止日期102年9月6日止,共計122日。
㈡另查聲請人並無刑事補償法第3條各款所列各款不得請求補
償之情形,且其於所涉前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自警詢、偵訊至於法院審理中,聲請人均堅詞否認犯行,此經本院調閱前開刑事案件之歷次調查筆錄、訊問筆錄、羈押訊問筆錄及本院訊問筆錄審閱無訛,復無事證足資證明聲請人受前開羈押,係因其意圖招致犯罪嫌疑,而為誤導偵查或審判之行為所致,亦無刑事補償法第4條規定不得請求補償之情形,是聲請人之請求,即屬有據,自得依刑事補償法之規定請求國家補償。
㈢本件聲請人雖以每日5,000元折算1日之標準請求補償云云
。然審酌聲請人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發拘票拘提到案並訊問後,認聲請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
3項運輸第三級毒品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及勾串共犯之虞,並有羈押之必要,而向本院聲請羈押後,經本院訊問審酌後,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予以羈押,嗣並以相同之羈押原因聲請延長羈押,經本院准予延長羈押在案,其拘提、羈押之程序,均與法律規定之要件無違,且刑事程序進行中,羈押之目的係在保全證據及確保被告到庭,是羈押之決定與有罪判決之心證程度本屬二事,且為羈押決定時所得接觸之事證與判決當時所得依憑之事證,其範圍亦有不同,自不得以聲請人嗣經本院判處無罪確定,遽而質疑其所受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尚難認聲請人所受之執行羈押處分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事;另審酌聲請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羈押訊問時均一再陳稱並無犯罪,對於遭羈押乙節並無可歸責之事由;兼衡聲請人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遭羈押時年齡為73歲,自述從事進口業,月收入平均約有10萬元,無不動產,業據其供承在卷,然查其無任何營業所得報稅資料,有其101、10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其於羈押期間禁止接見通信,因自由受拘束所受身體上及精神上之痛苦、經濟損失、名譽減損等一切情狀,認補償以每日3,000元為適當,合計准予補償36萬6,000元(計算式:3,000×
122=366,000)。至聲請人雖另稱其所涉之前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案件之同案被告杜甫德係依每日3,000元領取補償,聲請人之涉案情形較杜甫德為之輕微,所領得之補償標準應較杜甫德為高云云,然領得標準之金額並非僅以涉案情節為唯一標準,業如前述,且個人情況有異,非可據為比附援引或逕為比較,併此敘明。是聲請人逾此金額之請求,即乏依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4年4月16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林米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聲請覆審。
補償支付之請求,應於補償決定送達後5年內,以書狀並附戶籍謄本向原決定機關為之,逾期不為請求者,其支付請求權消滅。
書記官楊喻涵中華民國104年4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