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婚字第95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婚字第9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婚字第953號原告 張其楠 被告 鄭玉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民國104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73年5月27日結婚,育有三名子女 張博凱張博傑張庭甄 ,均已成年。兩造婚後長年吵架,被告亦未盡到相夫教子之責,子女因此有樣學樣對原告不敬,致原告在家毫無尊嚴,自89年起曾四度離家在外居住,並於101年7月與被告分居迄今。又兩造婚後不久,本欲購屋,被告卻拿新臺幣(下同)10萬元借給訴外人 阿河 買房,其後於82年某日原告下班時甚至看到阿河親吻被告之臉頰,最近兩造女兒張庭甄曾傳簡訊向原告提及其血型為AB型,而原告血型為O型,所生子女之血型不可能為AB型,另張博凱係被告於婚前所懷胎,故原告懷疑被告早有外遇,且張博凱、張庭甄二人係被告與外遇對象所生之子女。綜上,可認兩造婚姻顯生重大破綻而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存在,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事由請求離婚等語。並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則辯稱:兩造婚後無經常吵架,係訴外人 陳素娟 介入兩造婚姻後,原告才常不回家,不再支付家庭費用,且屢藉故與被告爭吵,而原告於101年7月15日故意找被告麻煩後,即搬離兩造住處未再返家,被告就原告及陳素娟之婚外情事曾對兩人訴請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業經鈞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586號判決兩人應給付被告30萬元在案,故被告認為原告係要與該第三者在一起才訴請離婚,最近原告還因子女血型問題到處跟他人講一些不實之話語,令被告備感困擾,被告從未有原告所指之外遇情事。是本件婚姻縱有難以繼續維持之事由,原告實乃破壞兩造婚姻之一方,依法自不得請求裁判離婚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於73年5月27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2紙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四、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固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揆其目的係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發生之情事,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即無不准依該條第2項訴請離婚之理。惟同條第2項但書另規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參照修正理由說明,此係為求公允而增設。故婚姻如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於夫妻雙方就該事由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公平,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1639號裁判意旨可供參照。又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cleanhands)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有責破綻主義。倘該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屬公允,是責任較重之一方應不得向責任較輕之他方請求離婚,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15號裁判意旨亦可供參照。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 張渠 等婚姻有重大事由無法繼續維持,且可歸責被告之事實,已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原告必須就其上開主張,負舉證之責,合先指明。查:
㈠原告主張兩造婚後長年吵架,被告亦未盡到相夫教子之責,
子女因此有樣學樣對原告不敬,致原告在家毫無尊嚴,曾四度離家乙節,已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原告固舉其所傳證人即其弟 張其印 之證詞為證,然依證人張其印到庭證稱:兩造婚後常常吵架,伊是聽原告說的,不過伊沒有親眼目睹過,但是伊知道被告很兇,因之前伊曾經看過被告搬家時為了搬家之燈具跟房東吵架。兩造婚姻期間,原告有四、五次跑過來伊家跟伊睡,一次住三、五天到半個月左右,伊聽原告說他是因與被告吵架才會跑來跟伊住,伊與被告相處不好,所以伊沒有跟被告求證過等語【參見本院104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知證人張其印證述有關兩造經常爭執乙事均來自原告轉述所得,仍屬原告單方指述,無法逕以上開證詞即認原告主張為真。況兩造迄今已維持長達28年之婚姻關係,共同生活期間縱有因細故爭吵致原告四度離家在外居住情事,姑不論紛爭起因與歸責性如何,原告上開因夫妻爭吵而離家之次數既非頻繁,在外居期間亦不長,實難謂兩造婚姻早生破綻。再觀諸證人即兩造之子張博凱到庭證稱:兩造婚姻狀況本來都很正常,只是難免偶爾會有小爭執。但從二年前左右,原告一回家就常故意找事端跟被告吵架,兩造之後才越吵越兇,後來原告就乾脆搬出去住不回家,且自原告開始找被告的碴後,就沒有拿錢回家了等語;證人張其印到庭證稱:伊知道原告在外面有女朋友,交往大概二、三年左右,那是原告個人行為,伊沒辦法管他等語【參見同上言詞辯論筆錄】,並參佐被告以原告與陳素娟間發生婚外情,侵害被告基於婚姻關係而享有之夫妻身分法益為由,對兩人訴請民事賠償,業經本院民事庭以103年度訴字第1586號判決原告與陳素娟應連帶給付原告30萬元等情,有上開判決影本附卷可稽,足認原告係與陳素娟間逾越一般已婚男子與非配偶之異性正常交往程度後,兩造婚姻關係始日漸緊張惡化。
㈢另原告主張被告早有外遇乙情,亦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雖
提出父母一方為O型不可能生出AB型子女之新聞報導、其血型檢驗結果及子女張庭甄之簡訊內容為證,然依兩造與張博凱、張庭甄至法務部調查局進行親子血緣鑑定之結果顯示:「依據遺傳法則,張博凱、張庭甄之各項DNASTA型別與鄭玉茹、張其楠之相對應型別均無矛盾,計算三人組之累積親子關係指數CPI值分別為7.738x10的12次方、5.862x10的9次方以上,研判鄭玉茹、張其楠極有可能(機率99.99%以上)為張博凱與張庭甄之生母、生父」等語,有法務部調查局
104年2月6日調科肆字第10403104720號函暨DNA鑑識實驗室鑑定書各1件在卷可稽,復參以亞孟買血型B型者因在一般血型檢驗時僅能呈現O型,故易被誤以為O型血型,亞孟買血型B型與一般A型配對時,各有1/4機率生下A型、
B型、O型、AB型之子女等情,並有相關新聞報導附卷可憑,是原告上開主張顯非有據。
㈣綜上,原告主觀上雖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但無法證明係被
告行為導致雙方無法繼續共處。再縱目前兩造感情已然破裂,無法再相互照顧及彼此疼惜,難以期待兩造能再繼續共同生活,然依前開事證,本院認原告對婚姻不忠之行為及蓄意引起與被告間紛爭後,於101年7月間自行離家不歸迄今之舉止,實係兩造婚姻發生破綻之直接原因,即原告為主要可歸責之一方,是依前揭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以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訴請判決離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16日
家事法庭法官古秋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4年4月16日
書記官陳佩瑩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