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9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965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24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夾鍊袋壹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甲○○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實體部分
一、犯罪事實
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以91年度毒聲字第30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嗣經臺灣屏東戒治所陳報已無繼續戒治之必要,而裁定停止戒治出所,復撤銷停止戒治,再行強制戒治,於93年3月4日執行完畢出所,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戒毒偵字第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6年2月2日22時許止,在屏東縣萬丹鄉社中村菜寮122-5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後以針筒注射手臂血管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96年2月3日9時許,為警在屏東縣萬丹鄉四維村萬丹國中旁之產業道路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盛裝海洛因使用之夾鍊袋1個、預備供施用之注射針筒1支。
二、證據:
(一)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1紙。
(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顯示被告尿液呈嗎啡陽性反應。
(四)扣案之被告所有供盛裝海洛因使用之夾鍊袋1個、預備供施用之注射針筒1支。
(五)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
三、論罪科刑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二)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前之持有第一級毒品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再論以持有罪。
四、量刑:審酌被告前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仍未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惟考量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之健康,並未危及他人,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罪,合於減刑條件,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扣案之夾鍊袋1個、注射針筒1支,乃被告所有,分別係供盛裝海洛因施用及預備供注射施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五、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0月1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趙家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6年10月19日
書記官陳勃諺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