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交訴字第161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交訴字第1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訴字第16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尤士齊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0915號),本院就過失傷害部分,判決如下:
主文尤士齊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尤士齊於民國110年2月11日凌晨2時51分許,駕駛牌照號碼BEV-9277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行經大觀路與大墩十一街閃光號誌交岔路口時,欲左轉駛入大墩十一街,原應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其行向為閃光紅燈,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先停車,反貿然以時速50至60公里之速度,超速左轉駛入路口,適有告訴人 張子棋 駕駛牌照號碼1875-BV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告訴人 張雅欣黃怜崴 ,沿大墩十一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亦抵達上開路口,彼此遂避煞不及,被告尤士齊車輛右前車頭猛烈撞擊告訴人張子棋車輛左前車門,導致告訴人張子棋之車門嚴重凹陷毀損,告訴人張子棋因而頭部挫傷併頭痛頭暈、左膝挫傷;告訴人張雅欣左臉挫傷;告訴人黃怜崴右膝挫傷。詎被告尤士齊可預見其肇事後已致告訴人張子棋等人受傷,卻未報警及採取適當之救護措施,反基於肇事逃逸之未必故意,率爾駕車離開現場(被告所涉肇事逃逸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警方據報趕至現場後,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發現肇事車輛為牌照號碼BEV-9277號自用小客車,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尤士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尤士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張子棋、黃怜崴及張雅欣業已成立調解,且告訴人張子棋、黃怜崴及張雅欣已於110年5月13日具狀撤回告訴,有臺中市南屯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71至172頁、本院卷第41頁),揆諸前開法條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7月6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高思大
法官陳怡君法官江文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黃雅慧中華民國110年7月6日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