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4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監獄行刑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9年度簡字第49號原告 黃亭瑜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子監獄被告法務部矯正署臺中女子監獄代表人 劉明彰 上列當事人因監獄行刑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受刑人因監獄行刑所生之公法爭議,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受刑人依本法提起申訴而不服其決定者,應向監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下列各款訴訟:一、認為監獄處分逾越達成監獄行刑目的所必要之範圍,而不法侵害其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且非顯屬輕微者,得提起撤銷訴訟。二、認為前款處分違法,因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或已消滅,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處分違法之訴訟。其認為前款處分無效,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處分無效之訴訟。三、因監獄對其依本法請求之事件,拒絕其請求或未於二個月內依其請求作成決定,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或因監獄行刑之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給付之爭議,得提起給付訴訟。就監獄之管理措施認為逾越達成監獄行刑目的所必要之範圍,而不法侵害其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且非顯屬輕微者,亦同。前項各款訴訟之提起,應以書狀為之。」監獄行刑法第111條定有明文;次按「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四千元。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二千元。」、「依第一百十一條規定提起之訴訟,為簡易訴訟程序事件,除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適用行政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其裁判費用減徵二分之一」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及監獄行刑法第114條1項分別亦有明定;再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此為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所明定,而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亦有明文,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未載明被告、被告之代表人之稱謂、住址、訴之聲明、訴訟標的等事項,前經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28日以109年度簡字第49號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送達後7日內繳費及補正上開事項,而該裁定業於10
9年10月8日送達原告,此有達證書1紙(見本院卷第77頁)附卷足憑;惟原告事後僅補繳裁判費,其餘事項迄今未補正,故原告起訴程式於法不合,依法自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7月6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楊萬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0年7月7日
書記官林柏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