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訴緝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訴緝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緝字第1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余訓格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3358號、第159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因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共新臺幣柒仟玖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銀色NOKIA牌、含SIM卡一張)壹支、分裝塑膠袋壹包、記帳記事單壹張及非制式子彈壹顆,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本院分別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九十年度南簡字第七九九號、九十一年六月三日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三一八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一年二月確定,嗣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四九二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於九十二年七月七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三日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二、甲○○明知K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明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K他命意圖以營利之犯意,以其所有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銀色NOKIA牌、含SIM卡一張)作為聯絡工具,而進行下列販賣K他命之行為:
㈠、 吳意婷 自九十六年四、五月間某日至九十六年八月十二日上午五時二十一分許,以其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甲○○所有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連繫,向甲○○表示欲購買K他命之意,甲○○遂先後四次於九十六年四、五月間某日、九十六年五月間某日(第一次後約二、三星期)、九十六年五月中旬、九十六年八月十三日,皆在臺南市○○路○○○巷○○弄○○號前,分別販賣重量不詳一包新臺幣(下同)八百元、重量不詳一包八百元、重量不詳一包八百元及重量不詳二包一千五百元與吳意婷,吳意婷並分別交付八百元、八百元、八百元及一千五百元與甲○○,甲○○計販毒所得三千九百元(未扣案)。
㈡、 黃雅屏 自九十六年二月某日起至九十六年四月中旬某日止之期間內,曾四次以其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甲○○所有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連繫,向甲○○表示欲購買K他命之意,甲○○遂先後四次於九十六年二月上旬、九十六年二、三月間(第一次後約三星期)、九十六年三月中旬、九十六年四月上旬,皆在臺南市○○路○段○○○巷○○號前,分別販賣重量不詳每包一千元之K他命包與黃雅屏,黃雅屏並分別交付一千元與甲○○,甲○○計販毒所得四千元(未扣案)。
㈢、 蔡韋呈 以其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甲○○所有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連繫後,甲○○先於九十六年七、八月間,在臺南縣永康市○○○路○○○巷○○號六樓之二租賃處,販賣重量不詳每包五百元之K他命共十包予蔡韋呈,蔡韋呈因無錢給付價金,而積欠甲○○價金五千元。甲○○後又於事隔約一至二週後,再度於前揭租賃處,販賣重量不詳每包五百元之K他命共五包予蔡韋呈,亦因蔡韋呈無錢給付而積欠甲○○價金二千五百元。
三、甲○○明知MDMA【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3,4-Methylenedioxymethamphetamine、MDMA),俗稱搖頭丸】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而MDMA屬安非他命類,亦為藥事法第二十二條第一款所稱之禁藥,依法不得轉讓,猶基於無償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MDMA之犯意,於九十六年六月間某日,在臺南市○○路○○○巷○○弄○○號前,轉讓重量不詳之MDMA一顆(不能證明淨重十公克以上)與吳意婷。
四、甲○○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列管之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子彈之犯意,於九十六年八月中旬間某日,在臺南縣永康市○○○路砲兵學校附近,以每顆二百五十元之價格,向年籍不詳綽號「菜頭」之人,購買具有殺傷力,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七.九±0.五MM金屬彈頭之非制式子彈二顆而持有之。
五、嗣警於九十六年九月六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持搜索票,在臺南縣永康市○○○路○○○巷○○號六樓之二甲○○租賃處執行搜索時,扣得被告所有供販賣第三級毒品K他命所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銀色NOKIA牌、含SIM卡一張)一支、分裝塑膠袋一包、記帳記事單一張及違禁物非制式子彈二顆(因鑑定試射一顆,餘一顆),及與本件犯罪無關之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黑金剛手機一支(含SIM卡一張、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記事簿二本、半成品子彈十八顆、鋼珠一瓶及槍枝零件一枝等物,並循線查獲前情。
六、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證據能力部分):本案檢察官所舉經本院用以證明被告犯罪之各項證據資料,及本院依職權列為證據之證據資料,或據被告及指定辯護人表示同意採為證據之意思,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無事實顯示係公務員因違法蒐證所取得之證據,本院審酌該等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暨各該證據之性質,亦認為適於作為證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一五九條之五等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被告甲○○販賣第三級毒品K他命部分,業據被告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據證人吳意婷、黃雅屏、蔡韋呈及 施家展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在卷,且證人吳意婷、蔡韋呈 經警 分別於九十六年九月六日十三時許、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七日十六時十分許採尿送驗後,均呈K他命陽性反應,有臺南市警察局調查涉嫌毒品案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與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二紙在卷(詳警卷第九九頁、一0二頁、第一一一頁、第一一三頁)可稽,是其二人指訴向被告購買第三級毒品K他命施用,應屬可信。此外,並有被告所有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一份、臺南市警察局九十六年九月六日搜索扣押筆錄一份、臺南市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二紙及刑案現場蒐證照片九幀存卷(詳警卷第四二頁、第一三三頁、第五七頁至第六一頁、第六三頁至第六五頁)可參,暨扣案被告所有供販賣第三級毒品K他命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銀色NOKIA牌、含SIM卡一張)一支、分裝塑膠袋一包及記帳記事單一張可資佐證。又我國查緝毒品之施用或販賣一向執法甚嚴,對於販賣毒品者 尤科 以重度刑責,又販賣毒品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而買受毒品之人通常亦無法探知販毒者賺取利潤幾何,是販賣毒品之利得,除販毒者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是以因毒品K他命量微價高,販賣者率有利益可圖,參以被告與證人吳意婷、黃雅屏、蔡韋呈並無特殊交情,被告販賣K他命,如無利益可得,又豈會甘冒遭警查獲可能處以重刑之風險而如此作為,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販賣毒品K他命,每次交易有一成之利潤可得(詳本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六八六號審理卷第二四頁),足證被告係由販入與賣出之量價差異汲取利潤,其販賣K他命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至為灼然。是本件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K他命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二、上揭犯罪事實被告明知為禁藥即第二級毒品MDMA而無償轉讓與證人吳意婷部分,業據被告於偵查(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三三五八號偵查卷第一二一頁)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據證人吳意婷於偵查中證述(同上開偵查卷第一一八頁、第一一九頁)在卷。指定辯護意旨雖認無證人吳意婷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之尿液檢驗報告,無法確認被告無償轉讓與證人吳意婷之物確為第二級毒品MDMA,而應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判決。然被告無償轉讓第二級毒品MDMA與證人吳意婷後,證人吳意婷非當然持以施用,是自難以無證人吳意婷尿液送驗後呈第二級毒品MDMA陽性反應之檢驗報告,遽認被告之自白及證人吳意婷之證述不可採,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基上,堪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明知為禁藥即第二級毒品MDMA而仍無償轉讓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上揭犯罪事實被告持有具殺傷力非制式子彈二顆部分,業據被告甲○○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上開扣案之非制式子彈二顆,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試射法鑑定之結果,認送鑑子彈二顆,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七.九±0.五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一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六年十月二十六日刑鑑字第0九六0一四六七一一號槍彈鑑定書一份存卷(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三三五八號偵查卷第九二頁至第九四頁)可憑。綜上,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二顆之犯行,亦足以認定。
四、新舊法比較適用部分: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訂有明文。被告甲○○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九十八年五月二十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0日生效。茲就本案有關之新舊法比較部分,臚列如下:
㈠、關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三項,修正前係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可知犯罪構成要件固然相同,惟法定刑併科罰金部分,已由五百萬元提高為七百萬元。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三項規定對被告有利。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修正後增列第二項:「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減輕其刑。」此一減刑規定,有利於被告,且為舊法所無。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對被告有利。
㈢、經綜合前述各項罪刑法律變更,整體為「從舊從輕」之比較結果,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後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五、按MDMA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3,4-Methylen
edioxymethamphetamine、MDMA)】,屬安非他命類毒品,亦為藥事法第二十二條第一款所稱之禁藥,倘行為人明知為MDMA,而將微量(未達行政院依上開條例第八條第六項規定所公告之一定數量,即未達淨重十公克以上)之MDMA轉讓他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及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均定有處罰明文,前者法定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且係前法;後者法定刑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並屬後法,此即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法理,擇一適用較重之後法即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斷。又法律之適用有其一致性,除有特別規定外,不得割裂適用。被告轉讓少量MDMA他命予他人施用,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論罪科刑(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十五號判決意旨參照)。
六、查MDMA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K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三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本件被告甲○○於上開時、地,販售第三級毒品K他命與證人吳意婷、黃雅屏及蔡韋呈部分,所為均係犯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三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又被告於上開時、地,轉讓第二級毒品MDMA與證人吳意婷部分,係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依前揭法條競合法理,應依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斷。又被告轉讓前持有第二級毒品MDMA之低度行為,為其轉讓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起訴書認被告轉讓第二級毒品MDMA之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之罪,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惟起訴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變更起訴法條。另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二顆,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而被告一行為同時持有二顆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惟僅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又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者,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執行紀錄,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加重其刑。另被告就犯罪事實欄販賣第三級毒品K他命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三項之罪,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均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且此部分同時具有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先加後減其刑。至犯罪事實欄被告無償轉讓第二級毒品MDMA部分,因係依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論罪科刑,而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即與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不符,且基於法律應整體性適用不得割裂之原則,被告自無從依該條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努力工作賺取正當酬勞,竟藉流毒他人牟取不法利益,販賣第三級毒品K他命與他人施用,並無償轉讓第二級毒品MDMA與他人,使人沉迷於毒癮,無法自拔,輕則戕害身心,重則引發男盜女娼等各種犯罪,實為多種犯罪之源頭,對國家社會之傷害可謂至深且鉅,並審酌其持有上開非制式子彈之時間非長、數量僅二顆,並兼衡被告犯罪之手段、品性、販毒所得非鉅,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與檢察官求處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八年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七、沒收部分:本件被告如事實欄㈠、㈡販賣第三級毒品K他命所得分別為八百元、八百元、八百元、一千五百元,及一千元、一千元、一千元、一千元(共計得款七千九百元,均未扣案),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分別於其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K他命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關於沒收之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販賣毒品所得之價款,固均應宣告沒收,不以當場搜獲扣押者為限,然仍須購買毒品之人業已給付價金,始得認係販賣毒品者因販賣毒品犯罪所得之財物(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0三二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K他命與證人蔡韋呈部分,證人蔡韋呈本應給付價金共七千五百元與被告,然因蔡韋呈無錢而未給付,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此積欠之七千五百元價金難認係被告因販賣毒品犯罪所得之財物,自不併予宣告沒收。又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銀色NOKIA牌、含SIM卡一張)一支、分裝塑膠袋一包及記帳記事單一張,係被告所有供販賣第三級毒品K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詳警卷第六頁、第七頁)及偵審中供明在卷,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分別於其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K他命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又前開物品既均已扣案,即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問題,毋庸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必要(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一二號、第八三九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上開試射後所餘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一顆,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於其所犯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至業經鑑定機關試射之非制式子彈一顆,其火藥部分均已因擊發而燃燒殆盡,其餘部分亦裂解為彈頭及彈殼,不復具子彈之外型及功能,自非屬違禁物;又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黑金剛手機一支(含SIM卡一張、門號0000000000號)及電話記事簿二本等物,無證據可資證明係直接供本件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另半成品子彈十八顆、鋼珠一瓶及槍枝零件一枝等物,亦無證據足資證明係屬違禁物,亦非被告所有供其犯持有子彈犯行所用之物,核與刑法第三十八條沒收之要件不合,爰均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三項、第八條第二項、第十七條第二項、第十九條第一項,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5月19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金虎
法官孫淑玉法官周紹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蕭伊舒中華民國99年5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三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四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一│如事實欄│甲○○販賣第三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刑貳年│││㈠所載│玖月,因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銀色NOKIA牌、含SIM卡一張)壹支││││、分裝塑膠袋壹包及記帳記事單壹張,均沒收││││之;又販賣第三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刑貳年││││玖月,因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銀色NOKIA牌、含SIM卡一張)壹支││││分裝塑膠袋壹包及記帳記事單壹張,均沒收之││││;又販賣第三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刑貳年玖││││月,因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銀色NOKIA牌、含SIM卡一張)壹支、││││分裝塑膠袋壹包及記帳記事單壹張,均沒收之││││;又販賣第三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刑貳年玖││││月,因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銀色NOKIA牌、含SIM卡一張)壹││││支、分裝塑膠袋壹包及記帳記事單壹張,均沒││││收之。│├──┼────┼────────────────────┤│二│如事實欄│甲○○販賣第三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刑貳年│││㈡所載│玖月,因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銀色NOKIA牌、含SIM卡一張)壹支││││、分裝塑膠袋壹包及記帳記事單壹張,均沒收││││之;又販賣第三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刑貳年││││玖月,因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銀色NOKIA牌、含SIM卡一張)壹支││││、分裝塑膠袋壹包及記帳記事單壹張,均沒收││││之;又販賣第三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刑貳年││││玖月,因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銀色NOKIA牌、含SIM卡一張)壹支││││、分裝塑膠袋壹包及記帳記事單壹張,均沒收││││之;又販賣第三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刑貳年││││玖月,因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銀色NOKIA牌、含SIM卡一張)壹支││││、分裝塑膠袋壹包及記帳記事單壹張,均沒收││││之。│├──┼────┼────────────────────┤│三│如事實欄│甲○○販賣第三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刑貳年│││㈢所載│玖月,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銀色NOKIA牌、含SIM卡一張)壹││││支、分裝塑膠袋壹包及記帳記事單壹張,均沒││││收之;又販賣第三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刑貳││││年玖月,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銀色NOKIA牌、含SIM卡一張)││││壹支、分裝塑膠袋壹包及記帳記事單壹張,均││││沒收之。│├──┼────┼────────────────────┤│四│如事實欄│甲○○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累犯,處有期徒刑│││所載│陸月。│├──┼────┼────────────────────┤│五│如事實欄│甲○○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累犯,處有期徒│││所載│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非制式││││子彈壹顆,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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