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補字第4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遷讓攤位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474號原告 陳盈惠 訴訟代理人 謝英吉 律師被告 林杰信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杰信間請求遷讓攤位等事件,原告起訴雖已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下同)1,110元。惟本件依原告民國110年6月7日民事更正訴之聲明暨準備㈡狀更正之聲明並訴訟標的,關於請求返還編號A、面積16.4㎡騎樓土地部分(先、備位均同),其訴訟標的價額以土地交易價額為準,核定為1,887,574元[計算式:
115,096元/㎡×16.4㎡=1,887,574元]。加上請求被告給付93,500元(租金76,500元+違約金17,000元)部分,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981,074元[計算式:1,887,574元+93,5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0,701元。扣除前開已繳部分,應補繳19,591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7月19日
民事第四庭
法官陳瑞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7月19日
書記官陳秀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