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交上易字第7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上易字第706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宥羽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交易字第11號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54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謝宥羽緩刑參年,並應依如附件二所示調解筆錄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理由補述如後外,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一)。
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告訴人因未及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然告訴人希求賠償,固應循民事程序妥處,惟基於刑事訴訟法第487條、488條被害人附帶民事訴訟權利之保障等情,堪認告訴人請求上訴,非全然無據,爰檢附告訴人聲請檢察官提起上訴狀,提起上訴等語。
三、經查:
㈠、本案經原審依卷內現存可考證據資料,認定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論以被告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及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2罪,並敘明被告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且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飲酒後枉顧公眾交通安全,貿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危害行車安全非淺,因過失肇事致告訴人受有上述之傷害,對告訴人身體法益造成侵害,增添告訴人精神上及經濟上之負擔,犯後承認犯行,態度尚可,尚未與告訴人和解成立及賠償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4月,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
經核,原審採證認事及用法,無悖於一般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且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而為刑之量定,並未違反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無輕重失衡之情形,量刑尚屬妥適。且檢察官上訴亦未指摘原審認事用法及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上訴為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㈡、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仍均坦承其犯行,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同意法院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之宣告,有本院106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21號調解筆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7頁)。足認被告犯後深具悔意,盡力彌補自己犯罪所造成之傷害,經此偵查、審判程序及刑罰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刑罰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另為告訴人利益計,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履行如附件調解筆錄所示之賠償義務,若被告不履行此緩刑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德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4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梁堯銘
法官王鏗普法官陳淑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文明中華民國106年10月24日附件一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易字第11號附件二本院106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21號調解筆錄附件一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易字第1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宥羽女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中市○○區○○街○巷○號居臺中市○○區○○路○○○巷○○○○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54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宥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謝宥羽於民國105年9月29日0時許至2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號2樓VJ豪華酒吧飲用威士忌及啤酒後,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已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其原應注意汽機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竟仍駕駛牌照號碼2529-FP號自小客車行駛在道路上。
嗣於同日3時59分許,其沿臺中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柳川西路與五權路口,正左轉五權路時,適有 李智偉 騎乘重型機車沿柳川西路由西往東方向行經上開路口,謝宥羽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狀況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因酒精作用影響注意力,竟未禮讓對向之直行車,貿然左轉,遂與李智偉之機車發生碰撞肇事,致李智偉受有右側膝部撕裂傷約15公分、左側膝部撕裂傷約10公分、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前額挫傷、多處擦傷等傷害。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委請謝宥羽就醫之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醫護人員於同日5時10分許,對其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之酒精濃度為172MG/dL,換算血液中酒精濃度百分為0.172%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李智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案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被告謝宥羽、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及證據取得過程等節,並無非出於任意性、不正取供或其他違法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以下所引用卷內之測定檢驗結果、相片、診斷證明書等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應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宥羽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5至6頁;偵卷第7頁背面、第10頁至第10頁背面;本院卷第1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智偉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本件交通事故情節(見警卷第8至9頁;偵卷第11頁背面),大致相符,且有⑴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檢驗科微量元素/藥/毒物測定檢驗結果(見警卷第13頁)、抽血換算百分比及呼氣值資料1紙(見警卷第14頁);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見警卷第1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8張、告訴人傷勢照片4張、路口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相片6張(見警卷第13至14頁、第17至32頁);⑶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見偵卷第13頁);⑷員警職務報告1份(見警卷第3頁)附卷可稽。是被告飲酒後駕駛小客車於上開路段與告訴人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肇事,致告訴人受傷,此客觀事實,應堪認定。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規定甚明。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又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所記載,本件案發時天候為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情形等節,足認被告於案發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上開交岔路口,未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左轉,而與告訴人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傷害,其自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予注意之過失甚明。是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殆無疑義。被告因其違規駕車行為,對於騎乘機車經過上開路段之告訴人,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並且該風險在具體事件歷程中實現,而導致告訴人受傷之構成要件結果之發生,該傷害結果顯可歸責於被告,是被告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傷害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血液中酒精濃度(BloodAlcoholConcentration,簡稱「BAC值」)百分之0.05,等同每100毫升血液中含50毫克酒精。被告謝宥羽肇事後經醫院抽血檢驗,其血液酒精濃度172MG/dL(即每100毫升血液含有172毫克酒精),經換算為血液中酒精濃度即「BAC值」則為0.172%(換算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高達0.8毫克),顯已逾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之法定限制標準。又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著有明文。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2項,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中「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均屬就刑法第276條第1、2項及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具特殊要件時予以加重處罰之規定,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本件參諸交通部運輸研究所79年8月對駕駛人行為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指出,吐氣每公升含酒精0.25毫克即等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loo
dAlcoholConcentration,簡稱BAC)百分之0.05(亦即每100毫升血液中含50毫克酒精),而人體內BAC到達百分之0.05至百分之0.08時,對駕駛能力將產生反應遲鈍、駕駛能力受損、遲而不決或決而不行之結果,另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情緒鬆散、感情與行為趨向誇張、肌肉不協調、精神處於興奮狀態等情,本件被告BAC值達到0.172%,已屬酒醉狀態自明。
二、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罪,另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被告酒醉駕車,因而致告訴人李智偉受傷,並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兩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立法目的,係在於加重處罰因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情形;換言之,係肇事者在一定違規情形下依法應負過失致人於死或過失傷害之刑事責任時,始有適用。而刑法第185條之3之立法目的,係為維護交通安全,增設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過量致意識模糊駕駛交通工具之處罰規定,以防止交通事故之發生。則二者之立法目的及犯罪構成要件截然不同。被告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尚無重複處罰,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⑴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⑵飲酒後枉顧公眾交通安全,貿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危害行車安全非淺,因過失肇事致告訴人受有上述之傷害,對告訴人身體法益造成侵害,增添告訴人精神上及經濟上之負擔;⑶犯後承認犯行,態度尚可,尚未與告訴人和解成立及賠償損失(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5頁背面告訴人陳述)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雖係供被告犯公共危險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在卷可考(見警卷第33頁),可認係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所規定供犯罪所用之物而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然審酌若宣告沒收該自小客車,相較被告犯罪情節,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溫雅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林德鑫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思賢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