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原上訴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原上訴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原上訴字第27號上訴人即被告 胡銘 選任辯護人 盧永盛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5年度原訴字第23號,中華民國106年4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545、1611、1648、37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胡銘明知牛樟樹係我國臺灣地區特有珍貴一級樹種,為分布在我國國有林地內之主要產物,業已禁止砍伐、標售,故市面販售之牛樟木材若未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之合法證明,均應屬盜伐、盜取之來路不明贓物,竟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月12日某時,在苗栗縣頭份市○○路與正興路口「7-11」超商,以新臺幣(下同)2萬1000元之代價,故買 謝政臺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竊得之牛樟木殘材約300公斤【該牛樟木殘材係分別由 吳聲達 、謝政臺、 古仁旺古兆瑩 先後於105年1月5日、7日及12日,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鏈鋸, 張柔 嫈於山下入山處(苗21線與六隘寮入口處)把風,在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下稱新竹林管處)南庄事業區第63林班地(苗栗縣○○鄉○○○段○○○號)盜伐,渠等之違反森林法犯行分別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其中吳聲達、謝政臺未經上訴;古仁旺上訴本院後撤回; 張柔嫈 經本院駁回上訴,現上訴最高法院中;古兆瑩另經本院判決】。
二、案經新竹林管處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下列所引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胡銘及其辯護人於原審或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均已明瞭其內容而足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事,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本案言詞辯論程序就相關事證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該等供述證據自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其餘引用之書證等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犯罪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有何違法取證之情事,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被告胡銘坦承不諱,且核與同案被告吳聲達供稱:我、古仁旺、謝政臺、古兆瑩於105年1月份開始會打電話互相約上山,105年1月12日那次,我跟古仁旺是騎機車上去,謝政臺開自己的吉普車,古兆瑩開轎車,負責鋸木頭的通常是謝政臺,搬牛樟木的是我、謝政臺、古仁旺、古兆瑩大家一起搬,那次我們有把牛樟木搬上謝政臺的吉普車載運下山,由謝政臺開著那臺吉普車賣給胡銘(綽號 大衛 )等語(見他1161卷第48頁反面、原審卷第60頁);同案被告謝政臺供稱:105年1月12日那次我有開吉普車上山,古仁旺、吳聲達則是騎機車上去,我們有帶鏈鋸上山,用鏈鋸鋸伐牛樟木,把牛樟木分解後,再合力把牛樟木滾到吉普車停放的地方,再把牛樟木搬上我的車。古仁旺在山上時就有跟我說有跟張柔嫈聯繫好,張柔嫈會在山下入口處把風,我開車下山的時候也有看到張柔嫈。接下來我就跟胡銘約在永和山水庫虹橋附近的7-11,跟胡銘見面後,他就把我的車子開走,我在7-11那邊等候,胡銘把車上的牛樟木下到他那邊以後,把車子開回來給我,那次牛樟木總重大概250公斤至
300公斤,賣得2萬多元,我後來有把1萬元交給吳聲達,這是他和古仁旺分得的錢等語(見偵1250卷第179頁反面至第180頁、原審卷第60頁至第60頁反面);被告古兆瑩於偵訊及原審審理供稱:105年1月12日我有開車上山,我印象中是古仁旺叫我一起上去,我到山上時,謝政臺已經拿鏈鋸在鋸牛樟木,我、古仁旺、吳聲達就把謝政臺鋸好的牛樟木搬到登山入口處,後來因為我的車子擋到人,所以我就先離開了。後來謝政臺有拿7000元給我等語(見偵3787卷第240頁反面、原審卷第59頁反面),互核均屬相符,並有新竹林管處大湖工作站主任 林如森 於警詢之陳述可參(見偵1546卷第36頁至第38頁),亦有在苗栗縣○○市○○段○○○○號扣得之牛樟木殘材66塊、牛樟木殘材1袋為證,此外,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3787卷第214頁)、新竹林管處森林被害告訴書(見偵3787卷第217頁至第219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胡銘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三、按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森林林產物分為主產物、副產物兩種,主產物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副產物指樹皮、樹脂、種實、落枝、樹葉、灌藤、竹筍、草類、菌類及其他主產物以外之林產物,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條訂有明文;本件被告胡銘故買之贓物牛樟木殘材,係同案被告古仁旺等人在新竹林管處所管理之南庄事業區第63國有林班地範圍內竊得,要屬「森林主產物」無誤,是核其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0條第1項之故買森林主產物贓物罪。
四、原審認被告 胡銘前 揭故買森林主產物贓物犯行,事證明確,適用森林法第50條第1項規定,並審酌被告胡銘貪圖小利故買贓物,不僅助長盜伐等不法破壞林產管理機關持有之犯罪氣焰,更干擾森林環境,其犯罪影響之層面既深且廣,上開被告之行為均對森林保育與國家財產造成相當之損害,應值非難,又其前於103年間亦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原上訴字第35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24萬元確定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不宜輕縱,量處有期徒刑7月,併依法科罰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詳述不予宣告沒收理由,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五、被告上訴理由之審酌:㈠被告胡銘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略以:
1.被告 胡銘固 坦承於上開時、地,故買牛樟木殘材,惟事實上被告胡銘為布農族原住民,又要扶養一名9歲女兒,家境貧困,幕後老闆係 李本興 ,購買牛樟木之金錢係李本興所提供,被告胡銘僅係單純聽從李本興之指示前往收購、幫忙載運牛樟木,應僅成立幫助犯。
2.被告胡銘於105年3月21日為警查獲前,向案人 涂淇元劉小虎 及本案謝政臺等人故買贓物,本質即包含反覆為之之內涵,故被告胡銘本案與另案向案外人涂淇元、劉小虎故買贓物,均係侵犯同一法益,本質上無從切割,故應僅成立一故買贓物罪之集合犯。
3.被告胡銘於偵查中供述與李本興共犯故買贓物罪,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共犯李本興,應有森林法第52條第7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
4.被告胡銘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均坦承犯行,配合檢、警偵辦,犯後態度良好,其僅係為李本興利用,且其家境清寒,又有一女兒需扶養,高齡老父需照顧,犯罪情節顯較輕,原判決量刑過重,請從輕量刑。
㈡本院查:
1.集合犯係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依其本質、犯罪目的或社會常態觀之,常具有反覆、繼續為之之特性,此等反覆實行之行為,於自然意義上雖係數行為,但依社會通念,法律上應僅為一總括之評價,法律乃將之規定為一獨立之犯罪類型,而為包括一罪。故犯罪是否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客觀上,應斟酌其法律規定文字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實行常態及社會通念等;主觀上,則視其是否出於行為人之1次決意,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加以判斷。而森林法第50條之故買贓物罪立法者在預定之構成要件類型上,並無反覆實施始能成立該罪。亦即,森林法中之「故買贓物罪」,究與一般經營事業而反覆進行同一社會活動之態樣有別,立法上亦無將之歸為有反覆實施一犯罪類型之意思,自不能因其構成要件中有「故買」2字,或各次販賣之時間接近,即認為係「集合犯」。被告胡銘本案於105年1月12日向同案被告謝政臺故買贓物,及於他案被訴於104年12月29日起至105年3月21日為警查獲之日止,期間數次故買贓物行為,在時間差距上均可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即非集合犯,是本院認為被告胡銘各次之故買贓物之行為,均在滿足各次之構成要件,各具獨立性,前後各故買贓物行為應一罪一罰,非論以集合犯之一罪。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應僅成立一次故買贓物罪之集合犯云云,顯有誤會,難以採憑。
2.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倘以合同之意思參加犯罪,即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縱其所參與者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仍屬共同正犯。而行為人所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究係出於合同即為自己犯罪之意思,抑或僅為幫助他人犯罪,性質上雖屬行為人主觀之心理狀態,然仍應依憑直接或間接證據,衡酌其參與之原因、目的、程度、內容,與其他正犯或共犯間整體分工之脈絡,其分擔部分與該犯罪之謀議、實行或完成之關聯性,及其他主、客觀因素,本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綜合觀察、判斷,並詳敘其採證論斷之理由,否則即有理由不備之違法。至行為人是否為取得利益而參與犯罪,實際上有無獲利及獲利之多寡,雖得作為上開判斷之部分參考,然並非唯一之考量,蓋無論出於為自己犯罪之意思或為幫助他人而參與犯罪,均不以獲利為必要,自不得僅以行為人未獲利,即謂其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非出於為自己犯罪之意思,而逕論以幫助犯(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057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胡銘固辯稱其僅係受僱於李本興,負責將盜伐之牛樟木殘材運往倉庫,再通知李本興驗貨及支付購買贓物之價金,由被告胡銘出面交付購買贓物牛樟木之價金,苟其所辯為真,被告胡銘所參與之行為,顯係故買贓物之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即不論電話聯繫、收買贓物及交付購買贓物之價金等故買贓物之構成要件行為均係由被告胡銘出面接洽,已屬正犯之行為,而非幫助犯之行為,自不得以其或非最終取得重大利益之人,即認其僅係幫助犯,是以被告胡銘此部分所辯顯無足採。
3.違反森林法第50條及第52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森林法第52條第7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胡銘之辯護人雖為被告胡銘辯稱:本案確有因被告胡銘之供述因而可追訴本案其他共犯李本興,是否可以檢察官有事先同意,就被告胡銘供述所涉之犯罪,依森林法第52條第7項規定予以減刑等語。惟查:①經本院函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函覆稱:被告胡銘係於該署105年度偵字第1529、1546、2303號案件起訴後,另行檢舉他案被告李本興涉犯違反森林法犯行,與森林法第52條第7項規定不符乙情,此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9月11日苗檢鈴宿106偵4291字第1069907843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密封袋)。②且本院遍查偵查卷,亦無發現本案檢察官於本案偵查期間有因被告胡銘於本案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並經檢察官事先同意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得依森林法第52條第7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記載之情形。③辯護人雖提出本院105年度原上訴字第38號106年6月6日證人 陳家興 即保七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小隊長之審判筆錄,欲證明被告胡銘確有於105年12月15日、106年2月9日分別製作檢舉筆錄等情(見本院卷第102至107頁),然被告胡銘所涉本案之故買贓物犯行,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5年8月24日偵查終結起訴,並於同年
9月23日繫屬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有起訴書、該院收文章等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至6頁),是被告於本案起訴,縱有供述與該案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惟因檢察官自始未事先同意,故仍無上開規定之適用。④再警方雖另移送李本興與被告胡銘共同故買贓物之森林法第50條第1項等犯行(即向另案被告涂淇元、 江仁盟 故買贓物牛樟木,非本案犯行),亦經檢察官以該案僅查得被告胡銘故買贓物(牛樟木)之具體事證,而查無被告李本興有參與本案收贓之事證,且劉小虎、陳翰翔亦均一致證稱收贓者係胡銘,難認李本興涉有贓物犯行,而就李本興所涉故買贓物犯嫌為不起訴處分,此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303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9頁)。⑤綜上,本院自無從就被告胡銘所涉犯行部分,依上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⑥被告胡銘之辯護人雖又聲請調查共犯李本興之前案紀錄以明其是否因違反森林法經起訴一節(見本院卷第165頁),惟法院非屬偵查犯罪機關,事實審法院僅須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調查被告之供出行為是否已破獲而符合減輕其刑之規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765號、99年度臺上字第5843號、99年度臺上字第326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案外人李本興尚未因違反森林法經偵查終結起訴,有其全國前案紀錄業經本院調閱附卷(見本院卷第126至128頁),故本院認前揭證據調查之聲請,無再行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4.森林資源具有國土保安、水土保持、涵養水源、調節氣候、生物多樣性保育、林產經濟等多種公益及經濟效用,行為人竊取森林主、副產物,非僅砍伐林木之單一行為,常伴隨著壓毀周邊林木、挖掘樹根與擅開道路等造成水土流失與環境破壞之行為,對國土保安與森林資源之危害甚鉅,而國有林之牛樟、紅檜、扁柏、紅豆杉等珍貴樹種,為天然下種及人工育苗不易致林分更新困難,且須經數百年生長始成巨木,不僅為高經濟,且在生態上有其特殊價值,而竊取林木之行為人以一己之私伐倒或竊取,造成珍貴森林資源難以回復之損失,為保土減災及維護國家森林資源,故就其惡性之評價,必需立足在保土減災及維護國家森林資源,並造成珍貴森林資源難以回復之損失之結果不法基礎上,再佐以其等所實施之竊取手段、數量之惡性予以綜合評價,方能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並符公義。而市面上奇木、藝品店販賣貴重木之木製器情形大增,恐有竊取林木集團與幕後銷贓集團間,進行收受、故買或媒介等不法銷贓之行為,間接助長竊取林木歪風,使贓物價格奇貨可居,且查緝困難,且就整個犯罪型態同屬侵害森林所有人財產權之違法態樣,在法益侵害及保護上並無明顯輕重差異。而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胡銘前於103年1月1日及同年
5月26日,因違反森林法之結夥2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牛樟木案件,於103年間為警查獲,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原訴字第1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24萬元,其不服第一審判決而上訴本院期間,竟從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角色轉而成為收購他人所竊取之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角色,而其經上開案件之偵查、起訴及判決,顯已明知牛樟樹係我國臺灣地區特有珍貴一級樹種,為分布在我國國有林地內之主要產物,業已禁止砍伐、標售,故市面販售之牛樟木材若未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之合法證明,均應屬盜伐、盜取之來路不明贓物,竟仍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收購同案被告古仁旺、謝政臺等人所竊取之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牛樟木,且其行為助長竊取牛樟木之歪風,同樣造成珍貴森林資源難以回復之損失,對國土保安與森林資源之危害甚鉅,且其屢經查獲,旋即再犯,綜合其犯罪情節,尚難認被告胡銘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形,而有刑法第59條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況立法者為彰顯森林資源之重要性,並有效預防、嚇阻竊取森林主、副產物之行為,甫於104年5月6日修正公布森林法第50條規定,將本條第1項之刑度自「依刑法規定處斷(即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若允司法者動輒以情輕法重為由,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刑度,不啻僭越立法者之職權,而有違反權力分立原則之嫌,故被告胡銘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5.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之量刑既已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審酌被告胡銘上開一切情狀而於法定刑度內量處罪刑,已如前述,難認過重,且被告胡銘於本院審理時並未再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是被告胡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並請求從輕量刑云云,自難予採取。
6.至於被告胡銘稱其於105年3月21日為警查獲後,檢察官將其時間相近之故買贓物犯行分拆成3案起訴云云,被告所犯數次犯行既經分別起訴,分別判決,倘合併審理,被告胡銘是否可於合併定執行刑獲得較兩案分開審結而各諭知刑度確定後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為輕之刑度,此假設性之問題,並非本院量刑時所應審酌之事由。
㈢綜上所述,本件被告胡銘上訴意旨所陳均無足採,且被告胡
銘及其辯護人在本院並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或辯解,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宗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4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姚勳昌
法官王邁揚法官胡宜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秀鳳中華民國106年10月24日森林法第50條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媒介贓物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竊取森林主、副產物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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