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票字第160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司票字第16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票字第1602號聲請人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嚴凱泰 相對人 張芷瑄
張榮 添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非訟事件法第5條並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次按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依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規定,應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本票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票據法第120條第4、5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票據債務之成立,應以發票人交付本票於受款人完成發票行為之時為準,故發票地自亦應於此時確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所提出之本票並未記載付款地及發票地,惟相對人即發票人張芷瑄、 張榮添 於簽發本票時,已分別於本票上記載其住所為「嘉義縣○○鄉○○村○○街○○○巷○○號」、「嘉義縣水上鄉龍德村十一指厝165號」,依前開說明,本件應由嘉義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有違誤,爰依職權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23日
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8月30日
書記官朱小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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