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金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金訴字第6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昱翔
譚秀如上一人選任辯護人林武順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1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昱翔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譚秀如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黃昱翔、譚秀如與 李孟岳 (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中)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七星 」、「 小安哥 」、「 方世玉 」等成年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08年1月
3日14時10分許,假冒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及檢警人員名義撥打電話予 黃僑生 ,佯稱欲協助處理黃僑生名下申辦行動電話門號欠款,並須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供比對有無違法云云,致黃僑生陷於錯誤,將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中華郵政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寫有密碼之紙張放入信封袋後,置於其位於花蓮縣花蓮市○○路○○○巷○弄○號住處門口之盆栽下,再由黃昱翔於同日17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譚秀如至黃僑生上開住處取走上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即於如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經黃昱翔持所取得之中華郵政帳戶金融卡,操作自動付款設備,使自動付款設備誤認係具有提領權限之人,接續以此不正方法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40,000元,譚秀如則在旁把風、監督;領得上開款項後,黃昱翔即駕駛上開車輛搭載譚秀如至指定地點,將上開款項全數丟向李孟岳所在之車輛內,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犯罪所得去向,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嗣因黃僑生察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僑生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而檢察官、辯護人、被告黃昱翔、譚秀如亦均未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復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23、255、389頁、偵卷第109、18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僑生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85-86頁、警卷第25-32頁),並有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聲搜字第85號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臺東地方法院通訊監察書暨其附件、電話附表、通訊監察譯文、車牌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影本、歷史交易明細表等件附卷可稽(見警一卷第35-37、79、91-92、95-100、103-108、111-167、169-173、215-22
7、229-231、253頁、警二卷第33-43頁),足認被告
2人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至被告黃昱翔固辯稱:本件與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度金訴字第20號判決為同一案件,不應再判刑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譚秀如辯稱:本案犯罪事實之行為時間為108年
1月3日,其犯罪態樣與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度金訴字第20號判決所載之犯罪事實完全相同,該判決認定之犯罪時間為107年12月29日至108年1月6日。上開判決認被告譚秀如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論處,並認該案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與移送併辦之其他部分犯行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審理,因此,本件犯罪事實與前揭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亦有接續犯實質上一罪關係,本件顯有重複起訴之問題云云。經查,被告2人另案所犯詐欺等案件,分別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8年度金訴字第20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金訴字第135號審理終結,被告譚秀如上訴,現分別由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159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年度金上訴字第2823號審理中(黃昱翔雖有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08年度金訴字第20號判決提起上訴,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159號判決駁回上訴在案,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135號案件黃昱翔所犯部分業於109年11月17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經核前揭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決書所載告訴人並無本件告訴人黃僑生。而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存在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局部之重疊關係,否則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之人數定之,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被告2人本件犯行,與上揭案件之被害人不同、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差距,應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承上說明,被告2人本件犯行,既與其上述另案所犯案件,並無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關係,自應分論併罰,並無重複起訴、審判之問題,是被告黃昱翔及辯護人所辯並非可採。
(三)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人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另過往實務見解,雖認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2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為之詐欺取財犯行,係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分別交付存摺、金融卡、密碼等帳戶資料,被告依指示取得後,持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提領帳戶內之款項,再將領得款項攜至指定地點以交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致無從追查提領款項之去向、所在,而被告
2人於本院訊問時均供稱:款項交予上手後,對於該款項之流向不清楚,亦無法掌握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23、
249頁),足認被告2人當知所為係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自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之洗錢行為無誤。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二)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乙、丙犯罪,雖乙、丙彼此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又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2人於參與本案詐欺犯行之部分,被告黃昱翔明知係為整體詐欺集團成員擔任「車手」工作,被告譚秀如則負責把風、監督,是其等所分擔之工作,雖非全部行為,且與其他所有成員間亦未必有直接之犯意聯絡,然其所參與之部分行為,為詐騙集團取得告訴人財物全部犯罪計畫之一部,而共同達成不法所有及隱匿不法所得去向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是被告2人應對於參與部分所發生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洗錢等犯罪事實,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同負全責,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2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先後多次提款之數舉動,乃係基於相同犯罪計畫與單一犯意聯絡,於密接時間、同一地點多次為之,侵害相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其等如附表所示各次提款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核屬接續犯,而應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四)被告2人就上開所犯之數罪名,均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均爲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五)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可參)。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2人就本案犯罪事實,於偵訊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不諱,是其等就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然依照前揭罪數說明,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是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六)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循合法正當途徑獲得財富,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行之分工,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影響社會治安,情節非微,又被告黃昱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而被告譚秀如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成立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21頁),斟酌告訴人於本院表示:譚秀如能力所及可以還我錢就好,法院可以從輕量刑,被告黃昱翔部分則請依法判決等語(見本院卷第392、430頁),再審以被告2人參與本案犯行之分工程度,兼 衡渠 等犯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黃昱翔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過汽車美容,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因家庭經濟不好而為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被告譚秀如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清潔相關工作,薪水約新臺幣23,000元,需照顧母親,無人需其扶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案發當時因父母身體出狀況,想多賺錢支付外勞費用、父母醫藥費用而為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被告譚秀如雖請求本院諭知緩刑等語,然本院審酌其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金訴字第13
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又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8年度金訴字第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9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實難認被告為本案犯行為偶發之犯罪,是本件尚無從認宣告之刑罰有何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為使被告認知其行為所造成損害之嚴重性及對自己犯行產生警惕,爰不予緩刑之宣告。
三、沒收部分
(一)被告黃昱翔持以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所使用之行動電話1支(內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已於其另犯之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243號判決宣告沒收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9-117頁),爰不予再為沒收之宣告。而另案扣案之被告譚秀如所有之OPPO廠牌行動電話1支(內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被告譚秀如固於本院訊問時供稱:該手機有用於聯絡黃昱翔等語,然觀諸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見警一卷第169-173頁),為本件案發後之108年2月1日至同年月24日間被告
2人之對話,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該手機為被告譚秀如與黃昱翔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本件詐欺犯行所用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
(二)又查被告黃昱翔於本院訊問時供稱:先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宣告沒收之犯罪所得5,000元,包含本件之犯罪所得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25、429頁),被告譚秀如供稱:
「方世玉」與我約定報酬1個星期結算1次,我去花蓮、臺東的報酬是10,000元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49-250頁),而被告2人上述報酬業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8年度金訴字第20號宣告沒收在案,有該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47-365頁),為免重複執行沒收,爰不另諭知沒收被告2人上揭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2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于湄提起公訴,檢察官羅美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2月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柏憲
法官何効鋼法官黃園舒附表┌──┬────────┬────────┬───────┐││││││編號│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提領金額│││││(新臺幣)││││││├──┼────────┼────────┼───────┤││││││1│108年1月3日17│花蓮縣花蓮市華西│60,000元│││時27分許│路123號花蓮師院│││││郵局││├──┼────────┼────────┼───────┤││││││2│108年1月3日17│花蓮縣花蓮市華西│60,000元│││時28分許│路123號花蓮師院│││││郵局││├──┼────────┼────────┼───────┤││││││3│108年1月3日17│花蓮縣花蓮市華西│20,000元│││時32分許│路123號花蓮師院│││││郵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華民國110年2月3日
書記官趙心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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