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282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2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282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佩涵選任辯護人吳育胤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365號、109年度偵字第3594號),及移送併辦(109年度偵字第51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佩涵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佩涵知悉金融帳戶係個人財產信用表徵,依其成年之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可預見提供其金融帳戶予他人,取得帳戶者可能有以其帳戶供詐騙他人匯入款項,再由提供帳戶者提領以躲避查緝之用,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6月3日至109年6月9日間某時許,將其向 陳鵬 借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向 陳鳳 借用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 黃佩瑤 」、「 張智傑 」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渠等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中信銀行帳戶、郵局帳戶資料後,即於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向 林書 煒、 楊鈞 棠、 簡懿 晴、 廖秀 婷、 林恆 孝施用詐術,致 林書煒 等5人陷於錯誤,而依照指示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上開中信銀行帳戶、郵局帳戶內,嗣陳佩涵於109年6月10日依詐欺集團指示自上開中信銀行帳戶、郵局帳戶內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購買遊戲點數,並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遊戲點數之序號與詐欺集團成員。
二、案經林書煒、 楊鈞棠 、 簡懿晴 、 林恆孝 分別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陳佩涵及其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5頁),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的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將上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並依他人之指示提領款項,以之購買遊戲點數後,將遊戲點數之序號交付予自稱「張智傑」之人之行為,及告訴人林書煒、楊鈞棠、簡懿晴、林恆孝及被害人 廖秀婷 遭詐欺集團詐欺取財而給付上開款項至被告使用之上開金融帳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我真的不知道他們是詐騙集團,如果我知道,我就不會去做,我以為是單純找工作,他們跟我說他們是合法正規公司等語。惟查:
(一)被告於上揭時地將其不知情之父親陳鵬、母親陳鳳所有之上開金融帳戶提供予不認識之他人即詐欺集團,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林書煒、楊鈞棠、簡懿晴、廖秀婷、林恆孝為上揭詐欺取財犯行,並持被告使用之上開金融帳戶作為取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犯罪工具,致告訴人林書煒、楊鈞棠、簡懿晴、林恆孝及被害人廖秀婷因陷於錯誤而於上揭時地匯款至上開金融帳戶內後,被告遂依「張智傑」之指示,提領上開金融帳戶內之款項購買遊戲點數,並將遊戲點數序號交付予「張智傑」等情,業據被告迭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書煒、楊鈞棠、簡懿晴、林恆孝、證人即被害人廖秀婷警詢證述相符,且有告訴人林書煒、楊鈞棠、簡懿晴、林恆孝、被害人廖秀婷之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相關匯款收據各1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行為者,如對構成犯罪事實,如犯罪之客體、犯罪之行為及犯罪之結果,有確定之認識,即為確定故意,倘行為者對一定結果之發生,預見其可能發生,而又以未必即發生之意思加以實行,即應負未必故意之責;又刑法第13條第2項之未必故意,乃指基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可以預料得見如何之行為,將會有一定結果發生之可能,且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包含行為與結果,即被害之人、物和發生之事),預見其發生,而此發生不違背本意,存有「認識」及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次按刑法第13條第2項之不確定故意,與第14條第2項之有認識過失之區別乃:
不確定故意係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此發生不違背本意,存有「認識」及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有認識過失者,係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然預見可能發生,卻具有確定其不會發生之信念,亦即祇有「認識」,但欠缺希望或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號判決意旨參照)。易言之,不確定故意及有認識過失之行為人均有認識,並預見行為所可能引發之結果,祇是一為容任其發生,一為確信不致發生;是判斷犯罪究竟屬於不確定故意或過失犯,該犯罪之結果,固係重要之依據,然非以此為限,其復參酌行為之前與行為之際各外在情狀,當較能精確把握(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3890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就行為人主觀上究係「確信實害結果不會發生」抑或是「容認實害結果之發生」,僅得就行為人於行為時之各項間接事實加以推認。故本案應該探究者,乃被告於提供上開金融帳戶並提領款項之際,其主觀上是否對於他人可能為詐欺集團有所認識,及其主觀上之犯意究係未必故意抑或有認識過失。經查:
1、於金融機構開設之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之一種,且提款卡及密碼事關個人帳戶安全,專有性甚高,依通常情形,除非係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否則殊難想像有何理由提供予他人使用,稍具通常社會歷練之一般人,依經驗法則即知應妥善保管該等物品,以防遭他人冒用,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予他人,亦必確認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方會提供使用;兼以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在社會上屢見不鮮,詐欺集團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信用卡款對帳、金融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網路購物等事由,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抑或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或由網路銀行依其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欺集團成員隨即將之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且業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反覆傳播,金融機構(超商)亦配合關懷、ATM加註警語,而上開詐騙方式,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所得款項匯入、領出之犯罪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當可知悉無故向他人索取帳戶資料,將可能與詐欺等犯罪行為之遂行有關。查被告為智識正常且在就學中之學生,而非與世隔絕之人,對此自難諉為不知,其當可預見提供上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有為犯罪集團供作財產犯罪之用之可能。
2、再者,被告得否主張於提供上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際,其主觀上係確信對方將為合法使用,僅為刑法第14條第2項之有認識過失乙情?本院認若行為人僅空言相信結果不會發生,並無其餘客觀之情狀,可認於行為人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下,一般而言結果均不會發生,則行為人之主觀心理狀態,當非刑法第14條第2項所謂之「確信」,否則,內心顧慮較多、心思縝密之行為人,得以「未必故意」論處,而個性莽撞或賭性堅強認自身運氣較佳,而不會使犯罪結果發生之行為人,反能使自身脫免故意犯罪之訴追,自有失衡平。從而,刑法第14條第2項所謂之「確信」,當係指「有合理根據之相信」,至何謂「合理根據」,則可參酌行為人、被害人之智識或經歷,判斷行為人對於危險之控制可能性、被害人對於危險之脫離可能性、行為人對於保護法益採取敵對之動機、實害結果發生之可能性高低、行為人對於實害結果發生之可接受性等因素綜合判斷之。亦即,於交付帳戶予他人以辦理貸款或使用之案件類型中,若行為人於交付帳戶前,已有確認交付對象之真實身份、查證交付對象之營利事業登記證等相關營業文件、自身或親友曾有於交付對象處成功貸款之經驗、已確認他人對於自身交付帳戶之用途目的等依據,方可認屬「有合理根據之相信」,而為刑法第14條第2項有認識過失;若行為人未有任何合理根據,僅係出於「反正現在急需用錢,那賭賭看好了」、「我不可能那麼倒楣」之心態,自無從主張其「確信」自身之帳戶不會為犯罪集團加以利用。
3、據此,本院檢視被告所提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第17頁至第42頁),被告除詢問對方何時可以排單提領款項、佣金數額外,未為任何查證對方身份之行為,況被告亦於對話中告知對方「(對方稱:如果買這些東西店員會問很正常的)說我自己在玩遊戲對吧」、「(對方稱:對阿,只是怕店員問你會覺得怪怪的)應該別理他就好」等語(見警卷第26頁),顯見被告已有此份兼職並非合法正當工作之主觀預見,否則豈有無法如實告知詢問之超商店員之理,是被告僅因圖取得報酬而選擇相信對方說法,此種情形,自無從主張其「確信」自身之帳戶不會為犯罪集團加以利用,業如前述,被告自難徒以空言「我相信對方不是詐騙集團」等語,即謂其業已該當刑法第14條第2項所謂之「確信」,故本院認被告主觀上已容認他人將前揭金融帳戶用以犯罪之結果發生,被告主觀上具有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本案被告將其使用之上開金融帳戶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使用,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使告訴人林書煒、楊鈞棠、簡懿晴、林恆孝及被害人廖秀婷匯入遭詐騙款項,再由被告提領帳戶內款項後,購買遊戲點數並交付「張智傑」遊戲點數之序號,是被告業已參與實行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本案被告數次提領詐欺款項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告訴人林書煒、楊鈞棠、簡懿晴、林恆孝及被害人廖秀婷之財產法益,就同一告訴人之數次提領行為,因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又被告係以提供銀行帳戶並提領款項之一行為,侵害告訴人林書煒、楊鈞棠、簡懿晴、林恆孝及被害人廖秀婷等5人之財產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處詐欺取財罪。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在詐欺取財合同意思範圍內,互相利用他人行為,分擔實行,共同達成詐欺目的,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以該署109年度偵字第5118號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行為係同一案件,即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起訴書認被告就上開犯行,僅構成屬幫助詐欺取財罪等語,洵有誤會,惟此屬犯罪行為態樣之不同,而非罪名之變更,毋庸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二)爰審酌禁止詐欺他人財物為我國現行之有效規範,並為刑法所明定,當為我國人民普遍適用之行為原則,被告於理性思考後,仍違背上開行為規範而為本案犯行,國家自應透過刑罰再次宣示上開規範之有效性。本院衡酌被告因其提供帳戶及提款交付之行為致他人得以實施詐欺行為,並順利取得詐騙款項,及因他人之詐欺行為所致之受害人數及遭詐之金額財物多寡所示之不法內涵,並參酌被告業已與害人廖秀婷達成和解,並賠償被害人廖秀婷新臺幣1萬元之犯後態度(見本院卷第77頁),另參以被告自述五專就學中之智識程度,未婚、沒有小孩、無須扶養親屬、目前在唸書沒有打工、生活所需都靠家人支應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對其遵法能力之影響性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4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並強化一般民眾對於自身受法律保護之合理期待。
三、沒收:
(一)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屬於被告刑罰權範圍之問題,應就各人之實際所得而為沒收,不應令之負連帶沒收之責任之意旨(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被告於本案犯行所提領之贓款,均購買遊戲點數後交予其他共犯,參以上開說明,不得再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此部分金額。至被告提供前揭金融帳戶予該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使用,並提領款項交付他人之犯行,未取得任何報酬,業經被告供承在案(見警卷第5頁至第6頁),亦無證據證明被告自上開犯行取得任何利益,顯見被告未因此犯行而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
(二)未扣案之上開金融帳戶提款卡,雖係供被告作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上開金融帳戶並非被告所有,亦非第三人無正當理由提供被告犯罪之用,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提起公訴,檢察官周芳怡移送併辦,檢察官王柏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2月3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鴻達
法官戴韻玲法官邱佳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華民國110年2月4日
書記官方毓涵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告訴人│詐欺時間及手法│匯款時間│詐欺金額│匯入帳戶│││/被害│││(新臺幣)││││人││││││││││││├───┼───┼────────────┼───────┼────┼─────┤│1│林書煒│詐欺集團於109年6月10日16│109年6月10日17│1萬1,012│上開中信銀││││時38分許,撥打告訴人林書│時8分許│元│行帳戶││││煒電話,假冒為墊腳石書局│││││││、郵局人員,佯稱因工作人│││││││員疏失至系統誤登林書煒為│││││││批發商,需操作ATM取消訂│││││││ 單云云 ,致告訴人林書煒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2│楊鈞棠│詐欺集團於109年6月10日16│109年6月10日17│2萬9,986│上開中信銀││││時21分許,撥打告訴人楊鈞│時7分許│元│行帳戶││││棠電話,假冒為墊腳石書局│││││││、玉山銀行人員,佯稱因人│││││││員操作疏失導致訂單變成20├───────┼────┤││││筆,需操作ATM取消訂單云│109年6月10日17│2萬9,985│││││云,致告訴人楊鈞棠陷於錯│時45分許│元│││││誤而依其指示匯款。│││││││││││├───┼───┼────────────┼───────┼────┼─────┤│3│簡懿晴│詐欺集團於109年6月10日16│109年6月10日16│2萬6,998│上開中信銀││││時9分許,撥打告訴人簡懿│時39分許│元│行帳戶││││晴電話,假冒為墊腳石書局│││││││人員,佯稱因人員操作疏失│││││││導致訂單變成50筆,需操作│││││││ATM取消訂單云云,致告訴│││││││人簡懿晴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4│廖秀婷│詐欺集團於109年6月10日17│109年6月10日19│1萬0,123│上開郵局帳││││時55分許,撥打被害人廖秀│時06分許│元│戶││││婷電話,假冒為墊腳石書局│││││││、銀行人員,佯稱廖秀婷訂│││││││單有誤,需操作ATM取消訂├───────┼────┤││││單云云,致被害人廖秀婷陷│109年6月10日19│3,998元│││││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時9分許││││││││││├───┼───┼────────────┼───────┼────┼─────┤│5│林恆孝│詐欺集團於109年6月10日17│109年6月10日19│9萬9,989│上開郵局帳││││時24分許,撥打被害人林恆│時4分許│元│戶││││孝電話,假冒為墊腳石書局│││││││、銀行人員,佯稱林恆孝訂│││││││單有誤,需操作ATM取消訂│││││││單云云,致被害人林恆孝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