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9年度交上易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9年交上易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上易字第25號上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度交易字第63號,中華民國99年8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0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上訴書狀並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著有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可參)。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不符合自首要件,且於犯後無誠意與被害人家屬續談和解,原審量刑過輕。因之依被害人之母乙○○請求提起上訴。
三、經查:原審對於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得心證與論罪理由,均已於判決書中論述甚詳。至於量刑部分,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為求個案裁判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原審經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同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酒醉駕車,因而致人於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其刑。又案發後,被告於警方尚未知悉何人駕車而犯人為誰之前,於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此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乙紙(見警卷第33頁)在卷可稽,已有證據顯示被告符合自首之情形,原審乃依法就被告所犯上開過失致人於死部分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殊無上訴人所空泛指稱不符合自首之情形。再者,原審於審酌被告智識程度、素行、犯罪之動機、與被害人之關係、被害人亦明知被告已因飲酒而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竟不阻止而為圖便利仍同意由被告駕車並搭乘、被告酒醉之程度、所駕車輛之性質、犯後態度、迄未與被害人家屬和解及生活狀況等種種因素後,分別量處被告3月及6月有期徒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關於被告刑度之宣告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於法並無違誤。況原審明確已將被告犯後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乙情,納入量刑之衡酌事項,即無未予斟酌之情。檢察官所具上訴理由書,僅以附送被害人之母乙○○之請求上訴書狀,空泛陳稱原審量刑過輕,而未引述案內卷證具體指摘原判決關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與刑罰之量定,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依首揭說明,本件上訴不合法定要件,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6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謝志揚
法官林慶煙法官張健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0月6日
書記官徐文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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