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88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8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重訴字第37號
106年度聲字第884號聲請人即被告 劉冠廷 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吳龍建 律師
許惠珠 律師聲請人即被告 蕭志豪 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鄭鈞懋 律師選任辯護人 陳姿樺 律師聲請人即被告 劉子榮 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黃淑芬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擄人勒贖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提出新臺幣參佰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高雄市○○區○○里○○○○路○○○號」及限制出境、出海,且應自停止羈押時起,定期於每月第一週週一上午十二時前,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松派出所報到,並不得直接或間接對被害人 陳永松林奕呈陳人德 (CHENJENTE)、 郭漢龍 或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家長、家屬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恐嚇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接觸、跟蹤上揭人員或與其通話、通信或為其他聯絡。
蕭志豪提出新臺幣壹佰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高雄市○鎮區○○街○巷○○號」及限制出境、出海,且應自停止羈押時起,定期於每月第一週週一上午十二時前,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報到,並不得直接或間接對被害人陳永松、林奕呈、陳人德(CHENJENTE)、郭漢龍或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家長、家屬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恐嚇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接觸、跟蹤上揭人員或與其通話、通信或為其他聯絡。
劉子榮提出新臺幣參佰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高雄市美濃區石橋28號」及限制出境、出海,且應自停止羈押時起,定期於每月第一週週一上午十二時前,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報到,並不得直接或間接對被害人陳永松、林奕呈、陳人德(CHENJENTE)、郭漢龍或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家長、家屬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恐嚇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接觸、跟蹤上揭人員或與其通話、通信或為其他聯絡。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證人業已傳訊完畢,且聲請人即被告等尚有家累,並無逃亡之可能,又被告等並非有犯罪習慣之人,應無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懇請考量上開情形,准予被告等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羈押之必要性,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者為準據。換言之,被告縱屬犯罪嫌疑重大,且具有法定羈押原因,若依比例原則判斷並無羈押之必要者,自得為停止羈押之裁定,或改以其他干預被告權利較為輕微之強制處分,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具保、責付,同法第111條第5項限制住居等規定,亦即本此意旨而設。故有無羈押之必要性,得否具保、責付、限制住居而停止羈押,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314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本院審酌本案已就相關證據調查完畢,且被告甲○○、蕭志豪、劉子榮等3人於本案中乃依同案被告 赫育龍陳坤生 等人之邀約而共同為本案犯行,渠等3人涉入程度相對較輕微,又渠等3人復有家累,於海外並無資產或其他人際牽連關係,本院審酌渠等雖犯罪嫌疑重大,且有涉犯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重罪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等羈押原因,然基於憲法第23條所揭櫫之比例原則,若有其他對人民權利限制較小之措施,可以確保審判進行之同一目的,即應認被告無羈押之必要,故認如命被告具保、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出海,當已足保全本件日後審判、執行程序之進行。
爰審酌被告之年齡、資力、犯罪嫌疑之情節等一切情狀,准予被告等3人分別提出如主文所示金額之保證金,並各限制住居於主文所示之處所,及均諭知限制出境、出海後停止羈押,並且自停止羈押時起,需依主文所示時間定期向其住居所地之轄區派出所報到,又為預防被告等於停止羈押期間對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為身體或精神上侵害或其他不當行為,爰一併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條件,苟被告等於停止羈押期間違反上開條件,本院自得再予以羈押,併予指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5項、第111條、第116條之2第2、4款、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17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培維
法官蔡書瑜法官謝琬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4月17日
書記官廖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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