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中原交簡字第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中原交簡字第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中原交簡字第7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吉雄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84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05年7月17日下午2時許起至同日下午2時20分許止,在臺中市○○區○○路溪南橋下某檳榔攤內,飲用啤酒之酒類後,嗣於同日下午5時餘許,基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行經臺中市○○區○○路1段與五光路交岔路口時,因搶通行黃燈,為執行巡邏勤務之員警予以攔檢盤查後,發現其身上有酒味,經警於同日晚間6時3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之吐氣測試,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職務報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案現場測繪圖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憑。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以97年度易字第16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第1至3罪);又因贓物案件,經彰化地院以97年度易字第16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第4罪);再因贓物、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彰化地院以97年度易字第13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第5、6罪);復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彰化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13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287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第7罪);並因竊盜案件,經彰化地院以97年度易字第17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第8、9罪);且因竊盜案件,經彰化地院以97年度易字第18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第10、11罪);另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中高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1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第12罪),嗣經臺中高分院以98年度聲字第920號裁定就前揭第1至12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於103年5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前開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之前科紀錄,竟又再次於服用酒類後駕駛汽車上路,且為警查獲時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被告上開行為已對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自應予以相當之非難,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8月24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黃佳琪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葉俊宏中華民國105年8月2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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