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中簡字第13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中簡字第13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中簡字第134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錫輝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24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錫輝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266條所謂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本不以有形空間供公眾出入者為要件;該空間則應包括有形及無形者。以當下科技發達之時空觀之,倘經營者以某工具傳達賭博訊息,聯繫賭博之意思表示,形同以無形空間供人賭博。是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或以網路下注之方式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而賭博財物,僅行為方式稍有差異,犯罪之可非難性不因此受影響(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陳錫輝利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輸入「淘金樂娛樂城」運動賭博網站之帳號、密碼,登入不特定公眾得出入之簽賭網站相互對賭,該簽賭網站之性質等同以無形空間供公眾賭博財物。核被告陳錫輝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
被告自民國104年3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0月29日為警查獲止,先後以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至前開運動簽賭網站賭博之行為,係基於同一賭博目的而為,罪名相同,且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以接續犯予以評價而論以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公眾得出入之賭博網站賭博財物,助長賭博歪風及投機僥倖心理,敗害社會風氣,行為應予非難,並斟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自陳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為本件犯行後,刑法關於沒收及追徵等事項,修正及增訂刑法第38條至第38條之3等條文,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而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本案沒收部分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律,先予敘明。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案之賭博犯行共贏得新臺幣(下同)4000元,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且有會員出金帳冊表、被告使用不知情之女友小孩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在卷可憑,堪認被告之犯罪所得為4000元無訛,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8月24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許芳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簡芳敏中華民國105年8月2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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