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86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司票字第28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票字第2869號聲請人 陳金城 相對人 葉一萍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及票據號碼TH0000000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三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但應於改寫處簽名。票據法第11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票據法第6條既已明定,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則依特別法優先普通法之法理,解釋上民法第3條第3項得以指印代簽名之規定,尚不得適用於票據改寫之情形,故僅於改寫處按捺指印者,自不生改寫之效力。另按本票執票人欲對於發票人行使追索權,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第68條第1項規定應於本票到期不獲付款後為付款之提示,始得為之。經查,本件相對人所簽發票據號碼TH0000000之本票,其發票日經改寫,惟僅於塗改處蓋用指印,未據於該處簽名或蓋章,尚不生改寫之效力。又該紙本票之發票日於塗改前記載為105年5月3日,雖未記載到期日,而屬見票即付,惟其提示日依聲請狀所載為105年3月25日,早於發票日,顯難認業經合法提示,應不得據以裁定強制執行。故聲請人就該部分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外,其餘部分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處停止強制執行。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113年度司票字第002869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考(新臺幣)001105年1月19日(原記載為105年1月19日,經塗改為105年1月20日,惟未於改寫處簽名或蓋章,仍依改寫前之日期105年1月19日為發票日)400,000元未記載105年1月21日CR0000000002105年3月8日120,000元未記載105年3月9日CR0000000
中華民國113年3月28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鍾若凱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行聲請。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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