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司票字第28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票字第2892號聲請人 林昌毅 相對人 楊政澔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及票號CH379053號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7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發票年、月、日為本票應記載事項。故本票上如未記載發票年、月、日,或記載不清難以辨識發票日期者,其本票當然無效(最高法院90年台抗字第37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所執有之票號CH379053號之本票,其票上並未記載發票之年、月、日,依前開說明,該紙本票即屬無效。聲請人針對該紙本票據以聲請裁定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部分,顯非適法,應予駁回。
四、本件聲請除前項外,其餘之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13年3月28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鍾若凱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行聲請。
本票附表:利息自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113年度司票字第002892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考(新臺幣)001112年10月23日140,000元未記載113年3月24日CH379055002112年10月28日46,000元未記載113年3月24日CH379056003112年11月3日550,000元未記載113年3月24日CH379061004112年11月3日850,000元未記載113年3月24日CH379062005112年10月19日75,000元112年10月23日113年3月24日CH379052006112年10月22日170,000元未記載113年3月24日CH37905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