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16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審簡字第168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柏翔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22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刑事簡易判決裁判日期欄之年月日「106年1月22日」應更正為「107年1月22日」。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裁判日期欄之年月日記載有誤,因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爰予以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3月2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傅明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又甄中華民國107年3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