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審交易字第6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交易字第62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巫泓毅(原名巫銀山)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44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巫泓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巫泓毅於民國107年1月27日凌晨0時許,在桃園市○○區○○路與寶山街口之統一超商與友人飲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於同日不詳時間,將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7時12分,於同市區○○○街與北埔路口,碰撞 許峻源 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後方保險桿,經警至上址處理時發現巫泓毅於上開車輛中昏睡,遂將其帶回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並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巫泓毅矢口否認有何酒駕之犯行,辯稱:我沒有酒駕,我沒有開車,我只是在車上睡覺,因為那是一台貨車,我在北埔路附近的市集賣菜市場,我是先把車子停在那裡的路邊,大概在3點多4點的時候到現場去,在車上睡覺等天亮云云。經查:
(一)據證人許峻源於警詢時證稱:107年01月27日,我將ANZ-1097號自小客車停在桃園市○○區○○○街與北埔路口路邊的機車停車格內,我當時停車時,對方的車並未在該處,回來時發現對方撞到我的車,對方駕駛還在車上,我叫對方退後讓我出去,對方看了我一下但沒有理我,我就打電話報警,當時對方在駕駛座上睡覺,車上只有他一人,事故發生時我不在車上,回來才發現車被撞等語(偵字卷第6頁至第7頁);於偵訊時證稱:車子是我兒子的,是我開過去把車停在那邊,停車時,後面沒有車子,回去時,發現對方撞到我車子後面,對方坐在裡面,我叫他退後讓我出去,並拍他的車子,但他不下來,沒有回應,也無動作、無講話、不理我,我等了半個小時,就叫警察,警察叫他下來酒測,但他不下車,後來警察支援來,把他帶到派出所去等語(偵字卷40頁至第41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的車子被被告的車子擋住,因為前面都是機車,我無法出去,所以叫被告移開,但是被告在車上,我叫他他都沒有反應,所以我才叫警察,之前沒有看到被告這台車,報警當天才看到,我停的時候是沒有看到這輛貨車,我差不多是凌晨3點多停的,當時後面是沒有這輛貨車,停車當時若被告車已停好,我沒有辦法停好車,因為前面有機車等語(本院卷第34頁),是證人許峻源就其於107年01月27日將ANZ-1097號自小客停在桃園市○○區○○○街與北埔路口路邊的機車停車格內,停放時,LW-7051號自用小客貨車尚未停放於此處,嗣其回來開車時,發現LW-7051號自用小客貨撞到其車子後面,其無法駛離現場,是請坐在車內之人即被告退後讓其出去,然被告均未理會,經其報警,警員到場有對被告進行酒測等情,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前述證述一致,並無瑕疵,又並無證據證明證人許峻源與被告有何仇恨糾紛,衡情證人許峻源自無甘冒誣告、偽證罪之風險,杜撰前情誣攀被告,致被告重刑加身之必要,且本件尚有車號查詢汽車車籍、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照片等件在卷可參(偵字卷第13頁至第20頁),是證人許峻源前開所證,顯非子虛,應堪採信。又被告於警詢時亦供承其於107年01月27日00時許,○○○區○○路與寶山街口超商(7-11)與朋友一起喝酒(偵字卷第3頁背面),而被告經警員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5毫克乙情,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考(偵字卷第12頁至第20頁),勾稽上開證據可知,被告於107年01月27日00時許,○○○區○○路與寶山街口統一超商與朋友一起喝酒後,駕駛LW-7051號自用小客貨車至桃園市○○區○○○街與北埔路口路邊機車停車格停放,其到達時,證人許峻源所駕駛ANZ-1097號自用小客車業已停放於此,其仍撞及ANZ-1097號自用小客車後方,嗣證人許峻源其來開車,見被告車子碰撞其車子後方,且前方有機車停放無法駛離,請被告退後,被告均未理會,其報警處理,警員到場發現被告酒駕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5毫克,是被告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等情,甚為明灼,無庸置疑。是被告辯稱:其車子早已停在現場,其並沒有開車,僅是在車上睡覺云云,顯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被告前因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桃交簡字第
106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②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
101年度桃簡字第144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上開①、②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255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3年1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酒後駕車肇事屢見於報章媒體,而政府更三令五申宣導酒後不得駕車,竟枉顧自身及公眾安全而酒後駕車,實應予嚴懲;兼衡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5毫克,仍駕駛車輛行駛於市區道路並發生碰撞所生之危險,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屢經法院判刑,復再犯本案之罪(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顯見其未因前案之判刑獲取教訓;併兼衡本案各行為所生危害、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及其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穎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1月5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宛軒中華民國107年11月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