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補字第8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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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補字第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寄託款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88號原告 夏文欽 上列原告與被告 范國光 、 夏瑞銀 等人間返還寄託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就請求被告范國光返還寄託款部分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900元,逾期未補,即駁回原告之訴。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就請求被告夏瑞銀部分,以書狀補正具體明確且特定之聲明(即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事實理由,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原告請求被告范國光返還寄託款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部分,未據繳納裁判費,該部分係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900元,茲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裁定如主文第1項。
二、另就請求被告夏瑞銀部分,起訴狀僅泛稱「詐欺、陷害、侵占原告新竹寶山的土地」,尚無從具體特定請求之標的(土地坐落具體地號為何?並應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對被告夏瑞銀為如何之請求?),致本院無從依書狀內容得知原告欲請求判決之結果,並據以核徵裁判費。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裁定如主文第2項。
三、此外,原告提出相關書狀,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含證物)。且原告得向法律扶助基金會各地分會、鄉鎮市公所諮詢相關訴訟程序事項,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11年4月2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范坤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4月28日
書記官徐大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