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消債清字第9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消債清字第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消債清字第95號聲請人 李儀芬 代理人 汪哲論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李儀芬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債務總金額新臺幣(下同)1,264,063元,現除每月領取固定薪資約27,172元外,叔叔亦會無償資助每月25,000元,惟扣除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消債條例施行後,曾於民國112年12月25日依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聲請前置調解,惟因故調解不成立,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在案,爰依法請求裁定准予清算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向住、居所地之本院聲請調解
不成立在案,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在卷可稽。是以,聲請人聲請清算程序,既經前置調解不成立,復查無其曾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或聲請前2年內有何無償、有償行為害及債權人權利之情節,故聲請人為本件清算聲請是否准許,即應審究其現況是否確實具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合先敘明。㈡聲請人聲請清算程序,本院審酌其名下並無恆產,年僅53歲
(60年生),目前任職於「眠床大師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約27,172元,負有債務總金額1,264,063元等情,有113年1月至6月薪資轉帳存摺、員工在職證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債權人清冊、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暨明細等在卷可稽,堪信其名下並無恆產、任職公司、每月可得收入數額及負債總額等為真正,至陳稱叔叔無償資助每月25,000元部分,因無法確認叔叔往後仍會繼續資助債務人,爰不計入固定收入範圍,不列為債務人償還能力;另聲請人主張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19,680元,及負擔二分之一未成年子女扶養費9,840元部分,核與消債條例第64之2條所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數額相當,未逾一般人生活開銷之程度,應為可採。
㈢準此,依聲請人之經濟狀況、收支及被請求清償之債務總額
等情,客觀可預見其係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狀態,自合於「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本件清算聲請,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聲請清算,符合消債條例所定之要件,應予准許,茲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依法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1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李昭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11月21日上午10時公告。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1日
書記官楊佩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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