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06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30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交付文件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3060號原告 湯琍雯 被告生活藝術家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劉誕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文件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惟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㈠被告應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文件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元等語,有原告之民事起訴狀可佐。經核,原告係以一訴主張數項訴訟標的,無相互競合或選擇關係,應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而原告聲明第1項係請求被告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文件,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核屬因財產權而涉訟,惟上開請求事項可獲取之利益,並無交易價額可資衡量,無法審酌原告因此所得受利益之客觀價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揆諸前揭規定,其價額即應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165萬元定之。次就原告聲明第2項係請求金錢給付,則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1萬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66萬元(壹佰陸拾陸萬元,計算式:165萬元+1萬元=166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434元,扣除原告前繳納之1,000元,尚應補繳16,434元(壹萬陸仟肆佰參拾肆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鄧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1日
書記官賴峻權附表:
編號文件種類1生活藝術家社區管理委員會規約。2近三年公共基金餘額。3近三年會計憑證。4近三年會計帳簿。5近三年財務報表。6近三年欠繳公共基金與應分攤或其他應負擔費用情形。7第一屆至最新一次記錄之管理委員會會議記錄。8第一屆至最新一次記錄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會議記錄9A樓、F樓管理費超過3個月的支付命令及催繳記錄。10地下室B1垃圾場被罰全部的工務局公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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