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42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42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423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麗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9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余麗美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殘渣袋壹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於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末3行所載查獲物品更正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殘渣袋1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余麗美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被告施用毒品前所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則為其後之施用毒品罪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為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1156號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民國113年1月20日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復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因被告前案即為施用毒品案件,與本案為同型犯罪,認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執行刑罰後,仍未能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一再施用,足見其陷溺已深,惟施用毒品究屬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被告施用毒品尚未造成他人明顯之危害,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兼衡被告之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得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至扣案含有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1組、殘渣袋1個,因送驗確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毒品殘渣復量微無法秤重析離,均屬係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本案經檢察官林彥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1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呂政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書珉中華民國113年11月21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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