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43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43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434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杜彥韋選任辯護人徐肇謙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犯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本院審酌被告朝告訴人噴灑辣椒水,致告訴人之雙眼角膜灼傷,所為固有不當,惟考量本件係因告訴人率子女前往被告住處,因房產糾紛而與被告之父親(即告訴人胞兄)發生爭執,進而爆發衝突,被告為維護家人而為本案犯行,主觀惡性尚屬輕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無何犯罪前科,有其前案紀錄表可稽,茲考量本件係因告訴人上門催討房產所致,被告年僅20歲,年輕氣盛,為維護家人之利益或安全,一時衝動而噴灑辣椒水驅趕告訴人,行為手段非重,動機亦情有可原,經此科刑教訓,應足策其警惕,是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周宛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趙建舜中華民國113年12月26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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