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嘉交簡字第2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嘉交簡字第266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宗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3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宗祐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及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之記載(詳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吳宗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審酌現今酒駕肇事對交通用路人之危害甚大,業經媒體大肆播送,且政府宣傳酒後不駕車不遺餘力,已為社會大眾所周知,被告亦應明知,竟仍執意投機於酒後騎乘機車上路,顯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法益,忽視其可能造成之危險性,且因不勝酒力與他人發生碰撞,酒測值亦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9毫克(mg/l),況本案為被告第3度酒後駕車遭查獲,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行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衡被告於警詢中自述職業、智識程度、經濟狀況(警卷第1頁被告「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4月17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沈芳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113年4月17日
書記官陳怡辰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速偵字第30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犯罪事實
一、吳宗祐自民國113年3月20日17時許起至同日時30分許,在嘉義市西區世賢路1段580巷之世賢農產品綜合市場飲用啤酒後,明知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18時45分許,自上開處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8時55分許,其騎乘機車行經嘉義市東區忠孝一街、保順路交岔路口,不慎與 陳金城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碰撞。員警據報到場處理,對吳宗祐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9時19分,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9毫克(MG/L)。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宗祐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金城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影本、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車籍、查駕駛資料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