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勞補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勞補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工資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勞補字第12號原告 丁怡萍 訴訟代理人 蘇慶良 律師被告上億開發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詹詠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於五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957元。
理由
一、經查,本件原告提起本訴之前,已與被告進行過勞資爭議之協調,經嘉義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不成立。上情有原告提出之嘉義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影本佐參,是本件核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情形。又查,原告於提起本訴之前,並無聲請本院再進行調解,因此,本件依照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無須再進行勞動調解程序,合先敘明。
二、次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
裁判費。而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薪資、資遣費、勞工退休金之差額及失業給付之差額等,合計新臺幣(下同)266,151元;及另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給原告。因此,本件原告因財產權而起訴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66,151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2,870元。惟查,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於經扣除暫免徵收三分之二的裁判費以後,原告應預納第一審裁判費為957元【計算式:2,870元-(2,870元2/3)=95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外,原告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是屬於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以上合計,原告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3,957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的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於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3,957元。如果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4月17日
勞動法庭法官呂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於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4月17日
書記官洪毅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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