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49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簡字第498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送賢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14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送賢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簽注單貳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
三、爰審酌被告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危害社會秩序與善良風俗,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良好,且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簽注單2張,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賭博犯罪所用,業據被告供認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
3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唯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8月26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游涵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施家郁中華民國109年8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3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