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提字第9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提字第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提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提字第92號聲請人即受逮捕拘禁人 劉孟東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提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於民國108年1月21日22時遭警方非法於保安隊採驗尿液,伊迫於無奈,不得不同意,故聲請提審等語。
二、按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除現行犯之逮捕由法律另定外,非經司法或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不得逮捕拘禁。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非依法定程序之逮捕、拘禁、審問、處罰,得拒絕之,憲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受聲請法院,於繫屬後24小時內,應向逮捕、拘禁之機關發提審票,並即通知該機關之直接上級機關。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一、經法院逮捕、拘禁。二、依其他法律規定得聲請即時由法院審查。三、被逮捕、拘禁人已回復自由。四、被逮捕、拘禁人已死亡。五、經法院裁判而剝奪人身自由。六、無逮捕、拘禁之事實,提審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劉孟東因於108年5月11日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訴字第21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9年8月3日入監執行(現仍執行中,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110年4月2日),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可知聲請人係因法院之裁判而剝奪人身自由,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其提審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至聲請人抗辯其於108年1月21日遭非法採尿一節,核與其現人身自由遭拘束無涉。又受逮捕拘禁人係因法院裁判而受剝奪人身自由,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毋庸向逮捕、拘禁之機關發提審票,均併予敘明。
五、依提審法第5條第1項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8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周宛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江文彬中華民國109年8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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