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7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7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772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丁發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499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林丁發犯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丁發前因㈠①侵占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以97年度宜簡字第37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②詐欺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以97年度嘉簡字第139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③3案侵占案件,經嘉義地院以97年度易字第475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
5月、5月確定;④詐欺案件,經嘉義地院以99年度嘉簡字第135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嘉義地院以
99年度聲字第1292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
3月確定。再因㈡侵占案件經嘉義地院以98年度嘉簡字第
35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
100年4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0年6月28日8時許,在雲林縣○○鎮○○路○○號 黃文銘 所經營之「地球村書局」,向黃文銘以新臺幣(下同)350元之價格承租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1部,約定租賃期限為100年6月28日8時起至100年6月29日8時止,並於交付350元之租金予黃文銘後,隨即自黃文銘處取得上開機車後而持有之。詎林丁發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明知於
100年6月29日8時許,需將上開機車交還予黃文銘,在租期屆至時,並未依約將所租用之上開機車返還,而將上開機車變易持有為所有,侵占該機車供己代步使用。嗣因黃文銘報案該車遭侵占,於100年9月27日17時許,林丁發騎乘該機車於雲林縣○○鎮○○里○○路○○○巷前為警查獲(該機車業經黃文銘具領),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文銘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屬於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2款所列之案件,依同法第
284條之1規定,得由法官一人獨任審判。又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50條但書之規定,此裁定當庭宣示,命記載於筆錄即可,不用製作裁定書面),此有本院101年1月17日審判筆錄一份附卷足憑,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
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林丁發於本院審理時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本院卷第46頁正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文銘於警詢指證之情節相符(偵卷第8至11頁),復有機車租賃契約1份、被告之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影本各1紙、現場照片2張、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及雲林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1紙(偵卷第14、15頁、第21至23頁)在卷可稽,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至於被告雖於租賃期限屆滿後之100年7月1日、2日、3日分別陸續以信件向告訴人表示欲續租1個月,及開立面額為9,000元及1,
500元之支票予告訴人,有支票影本及信件影本各2份可佐(偵卷第15頁、第17至20頁),惟被告前曾因多次承租機車後予以侵占入己而遭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452號判決書(3次)、宜蘭地院97年度宜簡字第371號簡易判決(1次)、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緝字第17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嘉義地院97年度易字第475號判決書(5次)、98年度嘉簡字第359號簡易判決(1次)、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177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各1份在卷可稽(偵卷第91至95頁;本院卷第19、20頁、第24至28頁),本件更係因告訴人報警後,始於100年9月27日為警查獲,被告於事後以信件通知告訴人欲續租及簽發支票之行為,顯係為避免告訴人追討機車及事後可能遭訴追之情形而為,自難憑此即認被告主觀上並無侵占之犯意,併予敘明。
三、核被告林丁發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再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承租機車而侵占入己之前案紀錄,素行不佳,於100年4月15日出監後,隨即於2個月後再犯本案,為圖謀己私之利益便利,不知尊重他人之財產權,侵占他人財物,守法觀念淡薄,其前所受之刑罰顯不足愒阻被告再犯。惟念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所侵占之機車業經告訴人領回,且告訴人願意原諒被告,有本院101年1月17日公務電話記錄單1紙附卷可稽(本院卷第43頁),被告並自陳學歷為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母親在養老院由被告之妹妹扶養,未婚,目前工作為志工,每月收入約12,000元之家庭狀況(本院卷第50頁正面、反面),暨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6月(本院卷第51頁正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東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2月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美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秀如中華民國101年2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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