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0年軍上訴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貪污治罪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軍上訴字第3號上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邱柏齊選任辯護人湯文章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邱柏齊自民國110年12月5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理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偵查中檢察官聲請延長限制出境、出海,第一次不得逾4月,第二次不得逾2月,以延長2次為限。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起訴或判決後案件繫屬法院或上訴審時,原限制出境、出海所餘期間未滿1月者,延長為1月。」、「前項起訴後繫屬法院之法定延長期間及偵查中所餘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算入審判中之期間」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被告邱柏齊為現役軍人,前經檢察官以其涉犯侵占職務上持
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罪嫌,而聲請羈押,並經原審法院裁定自民國110年1月15日起羈押2個月。檢察官偵查終結,於110年3月3日提起公訴並於同年月9日移審後,原審法院以被告涉犯上開罪嫌重大,然坦承客觀事實,相關證人已具結作證,審酌羈押對被告人身自由之拘束及本案訴訟進行等狀況,除命具保停止羈押、限制住居外,並以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之事由,而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而於110年3月9日諭知被告應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通知執行機關(原審卷第43頁、第71頁)。
㈡前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原應於110年11月8日屆滿,惟原審
法院判決後,被告及檢察官均不服提起上訴,於110年11月5日繫屬於本院(本院卷第5頁),故被告出境、出海之限制依法延長1月至110年12月4日屆滿,合先敘明。
三、本院審酌被告否認前開犯罪,但坦承客觀事實,並有相關證人證述及書、物證等資料可資佐證,足認犯罪嫌疑重大。而被告不論係檢察官起訴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3款之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罪,或原審判決認定之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之現役軍人犯侵占公有財物罪,法定本刑分別為5年、10年以上有期徒刑。又原審判決雖以被告侵占金額新台幣(下同)84,000元非鉅且已實質匯還,而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判處被告有期徒刑5年6月。但檢察官上訴則以:⑴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已明定不法所得5萬元以下者,方得減輕其刑;⑵被告係因擔心東窗事發影響其工作,始匯還侵占金額,且於偵、審中均否認犯罪,並未提出諸如重大傷病或飢寒等急迫用錢之需,難認被告有何情堪憫恕之動機,而認原判決科刑不當。本案被告涉犯之罪,最輕本刑既為5年或10年有期徒刑,衡諸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如僅以責付、限制住居、增加具保金額等方式,均不足以排除被告出境後滯留不歸以規避刑責之可能,堪認被告有相當理由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事由。
四、被告及辯護人雖以被告目前從事水電工作,生活規律且工作穩定,並須協助與照護姑姑 邱舜蘭 ,故無拋棄家屬逃亡之可能。惟訴訟進行具有浮動性,當事人心態及考量難免隨訴訟進行而變化,就司法實務經驗以觀,被告於偵、審程序均能遵期到庭,且尚有家人、工作,並有固定住居所情況下,仍因刑度不符合期待,而不乏有棄保潛逃出境,致案件無法續行或執行之案例。是被告有無逃亡之虞,與被告是否曾遵期到庭、有無固定住居所、生活規律、工作等無必然關係。又本案雖限制被告出境、出海,然其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仍有行動自由,不影響其日常生活、工作及照護家人義務,對人身自由拘束之程度相對輕微。反之,倘被告出境、出海,即可能在海外滯留、生活,難以確保將來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目的。
五、是故,斟酌全案情節、被告犯行所生之危害、限制出境、出海對被告人身自由侵害之程度,及倘出境後未再返回接受審判或執行,將嚴重損害國家追訴犯罪之公共利益,認對被告為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並未逾越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規定之必要性,核與比例原則無違。從而,為確保將來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目的,並審酌人權保障與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有對被告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被告自110年12月5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六、本件執行機關為內政部移民署、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併予敘明。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2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林信旭
法官顏維助法官劉雪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2日
書記官林鈺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