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勞執字第2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勞執字第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勞執字第29號聲請人 蔡和穎 相對人百企貿易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宮安 上列當事人間因勞資爭議調解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兩造於民國一一一年六月二十三日在臺南市政府勞工局成立之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結果欄關於「公司(即相對人)願意給付勞方(即聲請人)新臺幣47,300元。」之調解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之勞資爭議,於民國111年6月23日在臺南市政府勞工局為勞資爭議調解,經調解成立在案,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47,300元,自111年7月16日至112年4月16日分10期給付,每期給付4,730元,匯入聲請人薪資帳戶,如有一期未給付,視同全部到期,詎相對人屆期並未給付,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就上開調解內容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一、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係使勞資爭議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二、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三、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第60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兩造成立如其聲請意旨所述之勞資爭議調解內容之事實,業據提出臺南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1份為證,自堪信為真實。依該調解紀錄調解結果欄所載,足認兩造確就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47,300元,自111年7月16日至112年4月16日分10期給付,每期給付4,730元,匯入聲請人薪資帳戶,如有一期未給付,視同全部到期之內容已成立調解無誤。經核前開調解內容,並無勞資爭議處理法第60條各款規定所示之情形,而相對人屆期並未給付,足見上開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從而,聲請人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請求就兩造於111年6月23日在臺南市政府勞工局所成立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勞資爭議調解內容,准予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8月11日
勞動法庭法官蘇正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11年8月12日
書記官林容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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