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0年毒抗字第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毒抗字第93號抗告人即被告 林天祥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0月18日110年度毒聲字第188號裁定(聲請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毒偵字第569號、110年度聲觀字第15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林天祥(下稱抗告人),於民國110年8月16日凌晨3、4時許,在其於花蓮縣○○市○○街○○○巷○○號居所內,先將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火吸其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再於10分鐘後,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電動吸食器內,以加熱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均業據抗告人坦承不諱,並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在卷可稽,堪認其確有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犯行。又抗告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95年3月30日停止強制戒治出所後,於釋放3年後再犯本案,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規定相符,自應將其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是檢察官所為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件檢察官未及審酌抗告人有無不適合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等緩起訴處分之情形,而遽以聲請觀察、勒戒,原裁定亦未視抗告人個案情形,審酌檢察官逕予裁定觀察、勒戒是否有顯屬不利或有失公平之情,稍嫌速斷。抗告人先前施用毒品係於94年間,距今已有15年,期間無任何前科,足見抗告人並無毒品成癮,生活單純,不必然須以觀察、勒戒方式才能有效戒除毒癮,應由專業醫師之治療協助,更為適當,請求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
三、本院之判斷:㈠抗告人分別於上揭時、地、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之事實,業據其於警詢、偵訊均坦認在卷,並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堪認抗告人確有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之犯行。
㈡按現行毒品條例既認施用毒品者具有「病患性犯人」特質,
強調「治療勝於處罰」、「醫療先於司法」,對於第20條第3項及第23條第2項所謂「3年後(內)再犯」,自應跳脫以往窠臼,以「3年」為期,建立「定期治療」之模式。準此,第20條第3項規定中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刑事裁定參照)。查抗告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花蓮地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2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花蓮地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64號裁定強制戒治,於95年3月30日停止強制戒治出所後,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4月18日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案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犯行距抗告人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時,均已逾3年,足堪認定,故檢察官向原審聲請將抗告人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相符。
㈢次按:
1.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及第24條規定,檢察官就初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之行為人,應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或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毒品施用者是否適用戒癮治療程序,係法律賦予檢察官之裁量權限,而檢察官是否給予施用毒品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自得本於毒品條例第24條之規定及立法目的,依行政院所頒之「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選擇實施對象、內容、方式與執行之醫療機構,妥為斟酌、裁量,始予決定。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等事項為有限度之低密度審查。除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外,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者,法院僅得就其聲請審查被告是否有施用毒品之行為,以及被告是否為「初犯」或為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而為准駁之裁定,並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或得以其他原因免予執行之權(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464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7號及10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2號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參照)。
2.基於上述說明,檢察官縱未告知被告,或未於聲請書說明裁量准否緩起訴附命戒癮治療之理由,亦屬在法律規範界限內所為,不得因此即推論檢察官係惡意未為裁量而指為違法,否則不啻課予檢察官法律所未賦予之負擔,亦徒增檢察官事後舉證之義務,此恐非立法者本意。是以,本件應推定檢察官向原審法院聲請對抗告人裁定送觀察勒戒時,已斟酌全案事證,認抗告人不適合戒癮治療,故未對抗告人為附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方屬適法之解釋。再就檢察官之本件裁量為形式上審查,而向法院聲請裁定抗告人觀察、勒戒,以達戒癮治療之目的,屬檢察官行使裁量權之範疇,無違反比例原則及明顯裁量怠惰或恣意濫用裁量之情事,法院並無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且依本案卷證資料,亦無積極證據顯示檢察官有明顯不當的違反法律平等原則的差別訴追,或者是基於刑事處遇目的以外的惡意訴追意圖,難認檢察官有濫用訴追權之情(聲請觀察勒戒應亦屬廣義追訴權之一環)。從而,本案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法院自應依法予以受理,並為實體裁定。準此,原審依檢察官聲請,裁定抗告人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且距抗告人上次施用毒品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時,已逾3年,檢察官聲請法院為本案裁定,難認有何重大明顯瑕疵,原審裁定核無不當或違法之處。抗告人執前詞,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2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林信旭
法官顏維助法官劉雪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2日
書記官鄧瑞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