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壢簡字第13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壢簡字第13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壢簡字第139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輝元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77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輝元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加重其刑之說明:
基於我國刑事訴訟法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關於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檢察官應分別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加重量刑之理由,盡其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聲請意旨敘及被告構成累犯,並以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指出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同為竊盜案件,本院審酌被告於該前案罪刑假釋縮刑期滿而執行有期徒刑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該等執行紀錄同係竊盜案件,被告雖經刑罰之執行,仍未從中記取教訓,竟於假釋縮刑期滿後相隔1年再犯本案,足認被告並未因前案宣告刑及刑之執行而知警惕,其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量刑:
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正直壯年,竟不思以己力獲取財物,反任意竊取他人物品,不僅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亦危害社會秩序,且其先前除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外,另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卻未能痛改前非,實不應輕縱;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工、經濟勉持等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竊物品數量、種類及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之說明:被告所竊之物業經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見偵卷第55頁),自毋庸再為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蔡旻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徐家茜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7758號被告李輝元男4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街000號(現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輝元前因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確定,於民國110年6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併付保護管束,迄於111年1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二、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4月5日上午7時4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見由 游騰慶 之父 游輝杰 所騎乘至該處之機車前置物箱內放有游騰慶所有之黑色皮包1個(內有身分證、健保卡及國泰世華銀行VISA卡各1張,價值新臺幣2,500元),無人看管之際,即徒手竊取該皮包離去。嗣經游輝杰發現上情,返家後轉知游騰慶,游騰慶即偕同游輝杰返回現場,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影像,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輝元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游騰慶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青埔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各1份、監視器影像截圖6張、被告遭查獲時照片2張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斟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竊得之皮包,已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足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請毋庸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
檢察官楊挺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7月12日
書記官林怡霈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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