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審易字第7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易字第77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高健祐被告林藝穎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92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林藝穎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九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七十一萬五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藝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月19日前某時,向 黃玉真 佯稱:可以共同投資水產生意,有二種投資分案,第一種是將款項轉入伊帳戶,之後貨款扣除成本後,會將利潤交付;第二種是將款項給付交付予伊,伊會再將款項交付予貿易商,每三個月分紅一次云云,致黃玉真陷於錯誤,遂陸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林藝穎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及 黃宥澄 (所涉幫助詐欺罪嫌部分,另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共計新臺幣(下同)122萬2,700元,扣除部分返還款項後,尚積欠89萬3,800元(詳如附表)。嗣因林藝穎未依約給付本金及利息,黃玉真始悉受騙。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林藝穎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黃玉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1年9月21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11836
號函所附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之對話紀錄截圖、交易明細截圖、告訴人提供與被告錄音文字檔。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本案告訴人雖有數次受騙匯款行為,惟此係該詐欺行為,使
告訴人分次交付財物之結果,應只成立一詐欺取財罪,是本案告訴人數次匯款,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取財,恣為詐欺犯行,欠缺對他
人財產權之尊重,惟念其犯後坦承罪行,且與告訴人經本院調解成立,然未依約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有本院電話查詢紀錄表可佐,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查本案被告向告訴人詐得之上開款項,為其犯罪所得,因被告事後已陸續實際返還賠償告訴人,現尚餘71萬5,000元迄未返還,有告訴人112年7月11日聲請狀可佐,是被告雖就上開未返還部分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因未依約實際履行而仍獲有該部分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馮浩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哲維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告訴人匯款時間告訴人匯款金額匯入帳戶被告匯款時間被告匯款金額111年1月19日2萬元林藝穎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1月21日2萬3,100元111年1月20日3萬元111年1月24日6,700元111年1月22日2萬元111年1月27日3,400元111年1月24日5萬元111年2月7日1萬7,000元5萬元111年2月8日2萬3,400元111年1月25日5萬元111年2月11日4,100元111年1月28日10萬元111年2月15日1萬6,700元111年1月31日2萬元111年2月23日5萬5,400元111年2月7日1萬5,000元111年3月8日9,100元111年2月9日1萬元111年3月22日1萬元111年2月10日1萬8,700元111年4月5日1萬7,000元111年2月11日2萬元111年4月7日1萬1,000元111年2月14日5,000元111年4月8日2萬元3,000元111年4月29日2萬5,000元111年2月15日10萬元111年5月5日3萬2,000元5萬元111年5月10日2萬5,000元111年2月17日3萬元111年5月12日1萬1,000元111年2月22日1萬1,000元111年5月16日2,000元6,000元111年6月23日4,000元111年2月23日10萬元111年8月2日6,000元9萬元111年8月3日3,000元111年2月24日8,000元111年8月4日4,000元111年3月1日7,000元共22筆小計32萬8,900元111年3月3日2萬元111年3月7日8,000元111年3月8日5,000元500元111年3月9日5,000元111年3月10日3萬元111年3月11日1萬1,000元111年3月13日3,000元111年3月15日1萬元111年3月17日5萬元111年3月25日8萬元5,000元111年3月28日1萬元111年3月29日5,000元111年3月31日8萬元111年4月5日6,000元111年4月6日8,000元111年4月7日6,000元111年4月11日3,000元111年4月12日3萬元8,000元111年4月17日1,000元111年4月20日2萬元111年4月23日500元111年5月10日1,500元黃宥澄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5月16日2,000元上開林藝穎中國信託帳戶111年7月18日500元共50筆小計122萬2,700元告訴人受損金額共計為89萬3,8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