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154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21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2154號原告 李嘉雯
李嘉欣 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耿誠 律師複代理人 傅敏臻 律師被告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明華 訴訟代理人 王昭中
林孟霆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不得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一0六九四號債權憑證於原告繼承被繼承人 黎鳳嬌 之遺產範圍外,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繼承人即原告之母黎鳳嬌於民國87年6月1日向第一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商業銀行)借款計新臺幣(下同)1,170,000元;黎鳳嬌死亡後,第一商業銀行訴請黎鳳嬌之繼承人即原告、訴外人 李飛皇 清償債務,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以89年度訴字第636號判決:「被告(即李飛皇、乙○○、甲○○)應連帶給付原告(即第一商業銀行)1,094,952元,及自87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225%計算之利息,並自87年12月2日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確定(下稱系爭借款債權)。
㈡嗣第一商業銀行於91年12月2日將系爭借款債權讓與被告,
被告以前開確定判決所換發之屏東地院90年度執字第10694號債權憑證,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雲林地院再囑託本院以106年度司執助字第1353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就原告甲○○對訴外人臺南市私立基督教青年會協進館附設英日語會話電腦資訊家政技藝短期補習班(下稱臺南市基督教青年會)之薪資債權核發移轉命令。惟黎鳳嬌死亡時,原告皆為未滿20歲之限制行為能力人,且均未與黎鳳嬌同居共財,爰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第1條之3第4項,以及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法院擇一判決並聲明:
⒈如主文第1項所示。
⒉系爭執行事件就原告乙○○對臺南市基督教青年會之薪資
債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除已執行終結者外,應予撤銷。
三、被告則以:屏東地院業以89年度訴字第636號判決原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94,952元及利息、違約金確定,原告應受上開確定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又原告於繼承開始時固分別年僅15歲、18歲,然其等尚無獨立謀生之能力,應受父母扶養資助,則黎鳳嬌向第一商業銀行借貸之利益,原告亦間接受領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黎鳳嬌於88年12月21日死亡,由李飛皇(105年2月27日死亡
)、原告乙○○(00年0月00日生)、原告甲○○(00年0月00日生)共同繼承。繼承開始時,乙○○年為15歲、甲○○年為18歲,均未成年。
㈡黎鳳嬌生前曾向第一商業銀行借款,黎鳳嬌死亡後,第一商
業銀行訴請原告、李飛皇清償債務,經屏東地院以89年度訴字第636號判決:「被告(即李飛皇、乙○○、甲○○)應連帶給付原告(即第一商業銀行)1,094,952元,及自87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225%計算之利息,並自87年12月2日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確定(即系爭借款債權)。
㈢第一商業銀行於91年12月2日將系爭借款債權讓與被告。㈣原告甲○○就讀陸軍軍官學校二年制專科22期土木工程科修業期滿,於90年7月5日畢業。
㈤被告以前開確定判決所換發之屏東地院90年度執字第10694
號債權憑證,向雲林地院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雲林地院囑託本院以106年度司執助字第1353號強制執行事件(即系爭執行事件),就原告甲○○對臺南市基督教青年會之薪資債權核發移轉命令。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96年12月14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
於繼承開始時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但債權人證明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參諸該條文於97年1月2日增訂、102年1月30日修正之立法理由略謂:修法前之繼承事件中,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之繼承人,未能於法定期間主張限定或拋棄繼承者,而至今仍承受繼承債務,以致影響其生存權及人格發展,顯有失公平,為保障此等繼承人之權益,允宜設一保護規定;又繼承人就顯失公平事由負舉證之責,對繼承人過苛,為使立法之良法美意得以貫徹,宜由債權人就顯失公平事由負舉證之責,亦即債權人須舉證證明繼承人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顯失公平者,繼承人始不能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經查,原告乙○○為00年0月00日生、原告甲○○為00年0月00日生,於黎鳳嬌88年12月21日死亡時,原告乙○○年為15歲、原告甲○○年為18歲,均未成年;而系爭借款債權係屬黎鳳嬌生前債務,而為原告所繼承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㈡㈢)。原告於繼承開始時既均係限制行為能力人,原難期待其等瞭解法律並為拋棄或限定繼承之法律行為,此即增訂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之1條第2項特設保護之理由;而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原告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有何顯失公平之情事,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就黎鳳嬌所遺之債務,應以其等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
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定。惟前開規定所定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倘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已終結,自無提起異議之訴之必要。經查,原告固於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前,提起本件訴訟,惟被告業於107年3月9日具狀撤回系爭執行事件全部強制執行程序,此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閱無訛,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既經被告撤回而終結,原告自無聲請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原告乙○○對臺南市基督教青年會之薪資債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不應准許。㈢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之規定
,訴請被告不得執屏東地院90年度執字第10694號債權憑證於原告繼承被繼承人黎鳳嬌之遺產範圍外,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告係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第1條之3第4項規定,擇一主張就繼承黎鳳嬌債務負有限責任,而本院既已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准許原告請求,即無庸認定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規定是否可採,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7年5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楊雅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5月30日
書記官吳昕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