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原交簡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原交簡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原交簡字第22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秋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03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秋香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潘秋香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
4行關於「車牌號碼000-000」之記載應更正為「車牌號碼000-000」;另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中關於「車籍資料1份」之記載應予刪除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及財產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仍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在飲用酒類後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24毫克,遠逾法定標準值每公升0.25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騎乘機車上路,並肇生交通事故,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微,殊值非難,惟念其本次為酒駕初犯,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又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動機、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利、周亞蒨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簡易庭法官陳嘉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書記官李勝群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0333號被告潘秋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秋香於民國107年11月18日12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之友人住處飲用啤酒3罐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3時許,自前揭地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其於同日14時47分許,沿屏東縣屏東市○○路○段○○巷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至瑞光路1段路口正左轉時,適逢 林志忠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屏東市○○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路口,兩車遂於該路口發生擦撞,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對潘秋香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4毫克。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秋香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志忠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酒後駕車部分)、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車籍資料各1份及現場照片16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2月19日
檢察官陳怡利檢察官周亞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月4日
書記官張孟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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